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686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青岛黑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65号黑卓中心3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50937066。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九峰路120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04564410L。
法定代表人:厉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华,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黑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卓公司”)、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黑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被告长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7个月每月12000元)总计84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以8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联系***并安排***为三被告负责黑卓中心(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项目27层-29层装修施工工作班组劳动力及安全工作,约定月工资12000元,工作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产生工资84000元,经***多次讨要,工资至今未支付。2019年2月1日左右(春节前大概两三天),在黑卓中心工地板房一层大会议室,由长庚公司领导指派高勇(甲方装修负责人,管理施工队伍,对接施工事宜)协调拖欠工资事宜,协调结果:由长庚公司于春节前每人发放工资10000元,剩余工资年后发放,且当日,***在高勇协调下当场给长庚公司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收到条,长庚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郑经理也郑重承诺这10000元春节前肯定支付到***的银行卡上,但长庚公司并未支付。后在***催要下,***于2019年3月15日给***出具了拖欠劳务工资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解决欠薪问题,但至今未支付,三被告的欠薪行为给***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鉴于以上事实,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与***同为涉案工程的工人,***为***出具《欠条》是因为黑卓公司与长庚公司出尔反尔拖欠工人劳务费,并利用***安抚工人,为了更加顺利领到我们多位工人的劳务费,配合黑卓公司、长庚公司工作,无奈之下才写了《欠条》,而该欠条中仅表述解决欠薪问题,不代表应当由***本人支付。事实上,2018年经我们向政府部门投诉后,长庚公司已用其劳务公司向我们共同提供劳务的部分劳务人员发放工资,但仍欠我本人及劳务人员劳务费378800元,其中含***劳务费84000元未支付。综上,***不应当向***支付任何费用,应当由黑卓公司、长庚公司承担,请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黑卓公司辩称,***与黑卓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黑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长庚公司辩称,***与长庚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长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5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承包的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65号黑卓中心27-29层精装劳务工程,因建设单位及装修承包单位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拨付劳务人工费,导致施工劳务人员***七个月工资共计84000元至今未付。***承诺将竭尽所能追讨被告拖欠的工资及时发放给***,并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解决欠薪问题。***出具上述《欠条》后,未于2020年1月15日前解决***被欠薪问题。
2.***陈述,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在黑卓中心27至29楼装修工程中作安全管理及技术工作,工作内容受***的指示,***系该装修工程的总包方。***认可系其雇佣***在黑卓中心27至29楼装修工作中进行管理,每月工资为12000元。
3.2021年1月26日,***以陈博、黑卓公司、长庚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之诉,诉请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555618元。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鲁0211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均认可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通过向***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在涉案劳务中尚有84000元劳务费未获支付,***主张***支付劳务费84000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予以支付。关于黑卓公司、长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黑卓公司、长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该两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在涉案《欠条》中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解决欠薪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有其他约定,故***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预交95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www.sd12368.gov.cn),按照网站提示提交上诉状等材料,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