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7737号 原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横店社区。。 原告:**,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横店社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路12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职权追加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置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第三人长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山一品”的商铺(铺号为:13-101、13-101-3,以下简称案涉商铺)时,该公司向两原告称,将由被告对案涉商铺进行改造装修,让两原告付给被告改造费167210元。两原告同意后,于2021年6月18日将167210元改造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两原告出具了收到改造费的收款收据。但收商铺时发现,被告未对该商铺进行任何改造。所以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改造费。但被告称会在2022年5月1日前将阳光房的添造、瓷砖的铺贴、墙壁的涂料等改造工程施工完成,所以两原告又相信了被告。但现五一节已过,被告却仍未进行任何的改造工作。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口头改造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改造费167210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13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2份、签购单1份,拟证明两原告支付给被告改造费的时间和金额。 证据二,购房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过备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购房款的价款,两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与本案的改造费是完全不同性质两件事情的事实。 证据三,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对是否画过阳光房图纸的问题上作出了虚假**,以及***作为本案的协调人,明确应该给两原告建造阳光房和墙壁的涂料改造,且被告当时答应在2022年5月1日前完成,但是至今没有改造等事实。 被告长庚装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改造案涉商铺的协议,两原告要求返还的改造费用实质上是两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的一部分。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从未有口头改造协议或合同。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庚装饰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的证词1份(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系购房款的一部分,而非改造费的事实。 证据二,情况说明1份、工商登记材料3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以及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认购确认单、签约确认单各1份,拟证明真实成交的销售价和备案价的差额与所谓的改造费金额一致,实际上改造费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的事实。 第三人长庚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庚装饰公司一致,且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东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房一价的复函”,拟证明案涉商铺在网签备案价格时不能高于13883元/平方米,下浮不可超过10%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所谓改造费实际上为两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的一部分,而不是改造费。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至于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购房款的一部分还是改造费应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并在下述“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就是合同款项,原因是由于房地产调控,网签备案时不能高于相关职能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导致备案价格(也为签订购房合同价格)与实际成交价不同,且两原告也同意了实际成交价与备案价不同,并在之后用改造费名义支付了购房款。本院认为,与证据一认证意见一致,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且***已出庭作证,应当以出庭作证时**为准。另外,***对于改造的相关**,也仅仅是调解过程中提议的一个方案而已,而不能作为改造费真实存在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长庚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前后矛盾,许多都作出了虚假的**,不应采信。事实上,通过“东阳老娘舅”调解双方是达成的一致意见的,即在二层屋面加装一个阳光房,但被告未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证据三,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反而能证明两原告主张的改造费真实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同时,证人***的**与承办人同当时参与协调的“东阳老娘舅”***了解的情况一致,即双方当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证据一予以采纳。至于证据一、三能否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并在下方“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二,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作出说明的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情况说明只能作为当事人的单方**,要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原告对证据二中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事实。假设被告主张的因备案价低于成交价,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这个行为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与工商登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两原告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为执行全国房地产调控的政策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向房产登记备案机构发函确定案涉商铺的网签备案最高限价为13883元/平米,最低限价不能在上述价格下浮超过10%范围的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1年6月18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2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两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其开发的“龙山一品”13-101、13-101-3的两个商铺(即案涉商铺),预测建筑面积均为124.55平米,每套的总价均为1729129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违法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的父亲**新代表两原告还签订了2份房屋认购确认单,载明两原告购买案涉“龙山一品”13-101、13-101-3商铺,其中“优惠内容”一栏签署有“经请示**按1812734元成交。经***批,同意按此单价执行***”。优惠后单价为人民币14554.27元/平米,优惠后总价1812734元。在下方备注一栏载明“今日已交定金10万,剩余房款在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并签合同,本人同意网签合同按1729129元签约,房款逾期不退,房源没收。改造费用为83605元。**新代**”。两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并于同日支付给被告167210元,由被告向两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3605元的2份收款收据,注明代收改造费。第三人已依约向两原告交付案涉商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东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发函了解2021年全国房地产调控而采取的相应措施的相关情况,该中心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复函,主要内容为:由于2021年全国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严格,故我单位于2021年4月6日起,在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中设置了网签备案限价程序。网签备案时不能高于网签备案价,下浮不可超过10%。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在我局办理了商品房“一房一价”备案,案涉13-101、13-101-3商铺具体备案价格均为13883元/平米。 另查明,两原告**因被告未对案涉商铺进行改造,曾会同***、“东阳老娘舅”与被告、第三人对后续相关事宜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且当时第三人同意在案涉商铺(1-2层)的屋顶增设阳光房,并承诺于2022年5月1日前完成加装。但被告和第三人均否定双方曾达成上述一致意见,***出庭作证时也明确**因第三人不同意,当时未达成协议。至今被告未退还两原告主张的改造费,也未对案涉商铺进行任何改造。 再查明,***占被告60%的股份,且其为***代持。******长庚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份,启星长庚集团有限公司又占第三人85%的股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的妻弟。***系被告和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 本案的争议点为两原告主张的案涉改造费167210元是否属被告和第三人抗辩的实际上为其向第三人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应认定案涉167210元款项名义上为改造费,而实际上为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的一部分。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房屋认购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完全可以认定,案涉商铺优惠后每套的成交价格为14554.27元/平米,总价为1812734元,且两原告同意网签合同按1729129元进行签约。而按总价1729129元计算的成交价格每套为13883元/平米,与房地产调控的相关职能部门即东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办理网签备案的职能部门下发的网签备案最高限价完全相同,说明两原告在签署该房屋认购确认书时已知悉案涉商铺网签的最高限价,并同意将购房总价进行拆分成备案价和改造费。其次,两原告**的案涉167210元为改造费,但其又未与被告或第三人签订房屋改造相关合同完全不符合常理,事实也无法正常履行,在被告和第三人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第三,第三人违反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而故意通过虚构改造费的形式,与两原告串通采取隐瞒真实成交价格,其行为应如何处罚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真实成交价格等基本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真实存在口头改造协议,故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改造协议并返还改造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    吴玻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