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40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喀纳斯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
再审申请人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太阳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255号民事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8)新43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的金太阳公司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当维持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并在有效期内;2.依据(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金太阳公司向劳务者常成履行全额赔偿义务后,于2017年8月8日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8月29日再次立案起诉追偿医疗费等195,565.53元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2018年8月29日金太阳公司给常成垫付的195,565.53元医疗费提起追偿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金太阳公司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情形,也是在重新计算的三年内提出的诉讼,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本院审查认为,(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认定了金太阳公司垫付案涉195,565.53元医疗费,也确认了***与金太阳公司向提供劳务者常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即***承担主债务,金太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该案判决金太阳公司应当知道上述195,565.53元医疗费的承担义务主体,故其主张该195,565.53元医疗费的开始时间应为该判决生效日2015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金太阳公司2018年8月29日就案涉195,565.53元医疗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明显已过,生效判决对此确认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问题。《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金太阳公司主张案涉195,565.53元医疗费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经届满二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金太阳公司提出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的问题。虽然金太阳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提起追偿权之诉,基于该诉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7)新43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案涉195,565.53元医疗费,金太阳公司在该案中也未对该195,565.53元医疗费主张权利,该情形不符合《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太阳公司提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英奇
审判员吾斯曼
审判员杨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国涛
书记员曼孜热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