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21民初780号
原告: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喀纳斯路。
法定代表人:刘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英,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翁庆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法,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布尔津县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英,被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平、吴松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27425元;2.请求依法判令金江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金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金太阳公司、金江公司签订《钻探工程合同书》,约定金太阳公司为金江公司清河县喀坦哈美尔金矿普查项目,以每米500元的价格提供2500米钻探施工。合同签订后,金太阳公司按约施工,共钻探2654.85米,工程款为1327425元。截至2013年6月8日金江公司仅支付800000元,尚欠527425元,金太阳公司多次催要,金江公司至今未付。
金江公司辩称,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金太阳公司至迟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且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金太阳公司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对账明细系其单方制作,金太阳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金额。2019年11月10日金江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答辩意见:对录音的完整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录音系金太阳公司在曾庆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曾庆平非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金江公司对外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亦无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就算曾庆平有权代表金江公司,其也未作出法定规定的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2日金太阳公司、金江公司签订《钻探工程合同书》,约定,金太阳公司完成金江公司位于清河县喀坦哈美尔金矿普查项目的钻探施工工作,以每米500元的价格,钻探2500米,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付款按施工进度和单孔验收报告确定。完成所有工程量和钻孔后付清总合同价款……。金江公司曾庆平、金太阳公司刘克松在合同落款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金太阳公司组织施工,共钻探2654.85米,按合同约定每米500元计算产生承揽费1327425元。
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松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8月13日给金江公司曾庆平打电话索要金江公司未支付的承揽费,曾庆平在2018年8月13日的通话中认可刘克松一直找金江公司沟通承揽费,于2016年到金江公司找财务对过账,合同总价款按照实际提供的工作量变更为1327425元,现金江公司已支付800000元,尚欠金太阳公司527425元。
另查明:曾庆平为金江公司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金太阳公司当庭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金太阳公司、金江公司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自制对账明细、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8日银行回单、刘克松与曾庆平2017年12月25日的通话录音、刘克松与曾庆平2018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金太阳公司、金江公司签订《钻探工程合同书》,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庆平为金江公司的总经理,在合同书中作为负责人签字,其于2018年8月13日的通话中认可根据实际施工量合同价款已变更,尚欠金太阳公司527425元承揽费,对所欠款进行追认,且同意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是代表金江公司履行职务,故本院对金太阳公司主张金江公司支付承揽费527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太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其要求金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金江公司已对所欠承揽费进行追认,并同意继续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故金江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刘克松录音时虽未经曾庆平同意,但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金太阳公司提出录音系在曾庆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对录音的完整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布尔津县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527425元;
二、驳回原告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26元,减半收取计4537.13元,由被告新疆金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布尔津县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新疆金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诉讼费453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布尔津县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