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延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布尔津县喀纳斯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8)新43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钻井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钻井工程未进行下去。常成是被上诉人找来的,且劳务费是被上诉人支付,不是上诉人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2014年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在2017年立过案与本案无关。常成受伤后,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的22万元我方不知情,2018年8月29日起诉我方要求承担一半费用,明显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常成的费用,是自主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也无法律文书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存在所谓的追偿权。
被上诉人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5)布民初字215号判决、(2017)新4321民初555号判决、(2017)新43民终463号判决已经认定***与常成系雇佣关系,常成受伤后,我方垫付了常成的住院费、生活费等21万余元,一审查明事实后确认的数额为19556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我方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应当有权向***追偿一半数额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我方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5)布民初字215号判决文书确定了权利义务,我方与***应当对常成承担受害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
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向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110702.4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雇佣的劳务者常成,在从事凿井工作中,从钻井塔架上跌落至正在运转的钻机转盘上致七级伤残。常成受害后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住院治疗。常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74980.32元、辅材6350元、门诊检查、用血互助金费用为14235.21,合计195565.53元,由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额垫付。2015年4月22日,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常成诉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常成请求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775元、误工费87833.33元、护理费78641.17元、租房费用10000元、交通费9228元、残疾赔偿金158992元、司法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2469.50元。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务者常成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凿井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常成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常成在从事的凿井工作中,未取得职业资格上岗作业,施工中忽视自身的安全,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承担10%的责任。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凿井业务发包给无凿井资质的***施工,属于违法转包,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常成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赔偿常成各项损失共计156185.73元,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劳务者常成申请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程序中,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者常成赔偿款120000元。2017年8月8日,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基于(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对劳务者常成受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判决生效后,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赔偿劳务者常成各项损失120000元,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超出支付的赔偿数额,有权向连带责任人***追偿。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321民初555号判决书,认为因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宣判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新43民终字4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4321民初555号判决书、(2017)新43民终字463号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本案中,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布执字第399号强制执行案件中,依据(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劳务者常成承担履行全额赔偿义务后,于2017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其对***享有的追偿权提起民事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对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致提供劳务者常成伤残,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已生效的(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43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43民终字4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常成受伤住院期间全额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95565.53元,该事实经一审法院(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案件判决书所确认。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超付赔偿数额,有权向连带责任人***追偿。***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977820.76元。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求***给付垫付医疗费用的赔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确定为195565.53元,对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超出数额不予支持。***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款97782.76元;二、驳回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04元,减半收取1257.02元,由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68元(已交纳125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1110.34元),***负担11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审中的证据也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该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常成起诉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一案中,常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租房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2469.50元,并未包括医疗费、辅材、门诊检查、用血互助金费用,但在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以上全部医疗费用195565.53元。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9月15日生效,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该判决生效之日就应该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在2017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针对的是已生效的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费用的执行案款120000元,并未涉及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故2017年8月8日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追偿权诉讼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8)新43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57元(实际缴纳2244.58元),共计3501.59元,由被上诉人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峰
审判员 马维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汪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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