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321民初556号
原告: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布尔津县喀纳斯路。
法定代表人: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延长线七里村居民,住陕西省。
原告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90000元;2、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177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在案外人常成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以常成住院治疗需要医疗费向原告借款累计90000元。2015年,常成向本院提起与原告(2015)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成对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否认,为此,该民事判决未认定该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假借常成住院治疗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原告所借的9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并对占用资金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的比例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但因地址不祥、联系电话错误,送达未果。2017年8月28日,本院向原告明确释明,限期向本院提供以上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未在期限内未能提供,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属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