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1民初58号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喀纳斯路。
法定代表人:刘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以北中央储备粮直属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中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公司诉称,2020年4月25日***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盛泰公司5台过滤器,并约定若一方违约,承担20%违约金。***公司支付购货款后,以2,800元的价格雇车将过滤器从北屯镇运输至***县阔普巴拉汇源沙棘地片区,并花费9,000元安装。过滤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等质量问题,造成滤网不能有效过滤泥沙,三通和毛管滴管带堵塞,盛泰公司派人维修后仍无明显好转,导致***公司不能给北京汇源集团***县沙棘产业有限公司的8700亩沙棘地灌溉。为了及时抢修灌溉,***公司重新购买163,100元滴管带,100,000元过滤器,并重新铺产生机械费143,360元。***公司多次找盛泰公司协商,但盛泰公司拒接电话,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泰公司退回货款90,000元;2.请求判令盛泰公司赔偿人工费54,720元、滴管带费用163,100元、铺设滴灌带机械费143,360元、运输费2,800元、安装费9,000元,以上合计372,980元;3.请求判令盛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盛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方面盛泰公司的住所地在阿勒泰市××镇,另一方面***公司认可购买货物系自提,故应移送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盛泰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公司系雇车前往北屯镇自提货物,北屯镇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亦为北屯镇,北屯镇属于阿勒泰市辖区,故本案应由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婷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马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