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源集团布尔津沙棘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1民初289号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县喀纳斯路。
法定代表人:刘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伟,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全,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沙棘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县喀纳斯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化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良,男,北京汇源集团***沙棘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坦伟,男,北京汇源集团***沙棘产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沙棘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伟、李海全,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良、窦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维修款等779,039.4元;2.判令汇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0元,赔偿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为67,532元[655171.4×4.75%×2.17年(2019年1月1日-2021年3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汇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公司汇源***公司签订《膜下滴灌节水工程承包合同》,将***县阔克巴拉膜下滴灌节水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总价为54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完工,完工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于头水浇完后支付,若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公司已按约完工并交付汇源***公司验收使用。2017至2018年间,***公司先后向汇源***公司出售材料并提供维修滴灌的劳务。2019年3月20日,汇源***公司与***公司对账结算,结算后汇源***公司至今未向***公司付款。汇源***公司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
汇源***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不认可,汇源***公司与***公司对账后,用沙棘饮品抵扣了窝依莫克乡阔克巴拉项目工程款11,510元,现窝依莫克乡阔克巴拉项目除***公司提供发票的110,000元外,汇源***公司仅欠***公司2358元,因未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剩余款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汇源***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汇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往来对账明细如下:1.2016年度乙方为甲方在阔克巴拉地安装管网膜下滴灌,工程款为540,000元,现未结款金额为123,868元;2.2017年度甲方在乙方购材料,现未结款金额为40,732.40元;3.2017年度甲方在乙方购水带,现未结款金额为117,390.00元;4.2018年度乙方为甲方阔克巴拉滴灌维修,现未结款金额为497,049.00元,合计金额为779,039.4元”的对账协议。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汇源***公司用白酒、红酒、沙棘口服液抵扣工程款11,510元。
再查明:阔克巴拉膜下滴灌节水工程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20日对账单、汇源***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出库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017年10月汇源公司用材料清单》、对账明细表、《膜下滴灌节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县阔克巴拉汇源工地2018年滴灌维修工程费用清单明细、王富江收条、李磊收条、张家国收条、王德生、刘洋、李磊签字确认清单系复印件,且汇源***公司不认可,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承揽、维修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公司与汇源***公司已进行结算,未结款项为779,039.4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自结算至今已长达二年,***公司有权主张汇源***公司还款,汇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779,039.4元欠款的民事责任。扣除汇源***公司用沙棘饮品抵扣的11,510元,现汇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767,529.4元。***公司与汇源***公司在对账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汇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沙棘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欠款767,529.4元;
二、驳回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5.72元,减半收取计6,672.86元,由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7.51元,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沙棘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36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婷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