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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01民初266号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镇额河路执信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西北路以北中央储备粮直属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货款9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购买过滤器支付的费用90000元,赔偿重新购买过滤器的运输费和安装费合计3221元,赔偿原告因采取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3960元、产品质量鉴定费8867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重新铺设滴灌带施工费1305000元、重新购买滴灌带费163100元、重新铺设滴灌带施工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失鉴定费3918元,以上1-4项合计573372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台过滤器,共计90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承担合同价20%的违约金18000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4月25日左右原告找车将过滤器从北屯拉运到***县阔普巴拉汇源***,支出运输费2800元,原告找人安装过滤器支出安装费9000元。2020年6月12日滴灌带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不滴水的情况,被告人员来现场**,但没有明显效果,经检查发现是因为过滤器存在断裂、开裂等情况,造成滤网不能有效过滤泥沙等杂质,从而使三通和滴灌带毛管堵塞不能滴水。因以上问题致使原告种植的北京汇源集团*****产业有限公司的8700亩***不能被灌溉。该片***是县上的重点项目林地,必须保证一定的成活率才能通过验收。被告后期并没有及时派人对过滤器进行更换、**,仅在电话中表示让原告先进行抢修,避免**苗旱死造成更大损失;并同意退货款、承担原告**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原告为减少损失,重新购买过滤器花费90000元,支出运输费2800元、安装费9000元,并重新购买并铺设滴灌带,为此产生了铺设滴灌带的机械费和人工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并赔偿各项损失均无果,后期被告便不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对于2020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台过滤器的事实认可,被告已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安装、调试5台过滤器后明确告知被告并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退900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购买新过滤器支出的费用9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购置过滤器用于该公司运营,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输费、安装费被告也认为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重新铺设滴灌带费用,被告不认可,因为这是原告在公司运行过程当中的正常支出,故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用、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公证、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综上,买卖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因其他民事行为产生的费用均与被告无关,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1、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滤器电子发票一张;证据1-2、2020年4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支付90000元过滤器款的电子回单;证据1-3、自2020年4月25日原告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过程中发送的销售合同打印;1-4、2020年4月25日原告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202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过滤器款90000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发票,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执行过滤性生产标准,合同约定过滤器保证使用一个季节。 证据2-1、2020年7月4日(2020)新哈证内民字第561号公证书(附现场视频光碟),(2020)新哈证内民字第554号、第555号、第556号公证书;证据2-2、上海正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检测公司)所作的自动清洗过滤器产品质量鉴定书及复函。共同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过滤器严重变形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承包的***汇源公司8700余亩**基地的滴灌带出现堵塞不滴水,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2020)新哈证内民字第561号公证书所附光碟可以看出剪开的滴灌水带(主管)中均有大量的沙石和杂质,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向被告发信息要求换货、**不回复,被告所售过滤器与说明书中所称全自动不符,过滤器中滤芯的钢结构不合格,过滤器不能完成过滤作业,案涉5台过滤器质量不合格。 证据3、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3日原告业务代表**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通话录音,2020年7月2日原告项目经理**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两段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过滤器出现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同意更换过滤器并全额退款,也愿意承担原告更换管子的费用,但事后打电话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为减少损失及时进行抢修。 证据4-1、原告自行书写的铺滴灌带费用明细表;证据4-2、2020年7月17日原告支付运输过滤器费用电子发票一张,金额为2800元;证据4-3、2020年7月22日原告支付安装过滤器费用电子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元;证据4-4、原告和**签订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证据4-5、原告购买滴灌带的出库单4张;证据4-6、原告在哈巴河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张,金额为3960元;证据4-7、正扬检测公司质量鉴定费发票,金额为88673元;证据4-8、2020年9月14日原告从乌苏市奎屯大桥丰禾金属机械加工铺重新购买5台过滤器发票、网银支付电子回单,金额为90000元。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613元,原告重新购买的5台过滤器能够正常使用,未出现堵塞现象。 证据5、***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8700亩***重新购买滴灌带费用为163100元,***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判决书确认4160亩中滴灌带损失为220500元,本案不应当***天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滴灌带费用,而应当根据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确定原告损失的费用。 证据6、原告**天评估公司支付3918元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因对损失鉴定、评估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7、钧天评估公司2022011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20220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滴灌带费为127500元,滴灌带铺设费为130500元,滴灌带安装费和运输费为3221元,但原告对127500元滴灌带费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出示的出库单确认原告的损失。 证据8、原告所重新购买5台过滤器的照片打印件。 证据9、2020年7月1日原告与乌苏市奎屯大桥丰禾金属机械加工铺签订的过滤器采购合同打印件,该合同为卖方通过电脑发送给原告后由原告打印出盖章。 证据10、2020年7月1日过滤器采购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过滤器质量不合格,原告重新在案外人乌苏市奎屯大桥丰禾金属机械加工铺购买5台过滤器,合同价90000元,其中不包括运费和安装费。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证据1-4不认可。对证据2-1中4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内容不够完整、充分,现场的工作记录制作不全面,不客观真实,存在着诸多瑕疵,没有依照办理公证程序要求进行公证,(2020)新哈证内民字第561号公证书所附视频资料与公证书内容无法衔接;证据2-1中(2020)新哈证内民字第554号、555号、第556号公证书公证的证人证言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公证书中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任何资料,因此对四份公证书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2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检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案涉的检测内容;2、检测公司并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也并没有入围人民法院鉴定名录;3、委托质量鉴定的时间是2021年9月24日,但是,关于鉴定人承诺书一栏中是在2021年的3月11日就签署了相关的名字,经被告调查,检测公司的实际工作人员仅有两名,在其公开信息中并没有查到公司有查到有经过注册的具有专业资格证的鉴定人员;4、鉴定公司实缴资本是300000元,按照常规情况,无法购置检测设备,而且在鉴定公司公开信息中也并没有检测设备的备案;5、鉴定书中有三名专家落款签名,但三名专家在实地检测过程中并未全部到场,且在国家公示信息中也仅找到了一名专家的信息,被告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表示质疑;6、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进行相应的实验,而是用主观臆断的非专业语言总结出鉴定结论。因此,被告认为该份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2-2中正扬检测公司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复函的回复内容不具有专业性,作为鉴定机构擅自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标准;2、复函中对其没有专业鉴定团队以及没有鉴定资质的问题予以回避,该鉴定属于虚假鉴定;3、复函中被告提到的虚假陈述的内容并没有正面回答;4、被告提出其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与申请方存在不当接触,其回复的内容过于牵强;5、同时在鉴定过程中,检材的邮寄由申请人独自完成,故鉴定书存在着重大瑕疵,鉴定程序违法;6、三名鉴定人员并农业滴灌设施的鉴定水准,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资质产生质疑,认为他们没有鉴定资格,被告从公开信息网中无法查询到三名鉴定人员的登记信息;7、鉴定人员仅凭肉眼观看,没有进行滤网的密闭实验,鉴定结论没有相应的数据支持,结论不可能正确。 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录音中恰恰能够反映出产品质量并不存在质量问题,1、滴灌设施的组成包括过滤网、毛管、主管、弯头等一系列设施,如若出现问题,应当逐个排除,除此之外还要考虑使用方式、压差处理及天气、水流、风向、沉淀池的清洗维护等综合因素;2、该组录音中也提到被告所述以上特殊情况,因原告未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放任了不良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对损害后负有责任;3、被告法定代表人与**6月27日的录音中,**明确表示:5个泵中的4个泵问题都不大,就一个问题大,三通毛管都堵掉了;4、通话录音中还提到过滤器的网子没有坏也没有变形,但是进水口的大草都带进去了,这就说明并过滤器滤网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证据4-1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该支付明细没有任何支付资金转账记录印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只是部分滴灌带存在滴水不畅的现象,不需要全部更换滴灌带,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在没有查明滴灌带毛管堵塞原因之前,被告没有义务承担相应费用。对证据4-2、证据4-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电子发票是在2020年7月17日及7月22日出具,而原告诉状所述拉运过滤器的时间是2020年4月25日,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相应的费用的银行转账及流水,电子发票也是原告事后所补开,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相应款项表示怀疑。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购买过滤器后自行安装使用。对证据4-4、证据4-5不认可,合同应是后补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院阅看与本案有关类案时看到证据4-4内容相同的合同,但那份合同左下角是没有填写日期,而原告今天出示的合同上有日期,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更换了毛管、租赁大马力进行作业。证据4-5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有转账记录,原告未提供更换滴灌带毛管确有必要及滴灌带阻塞因果参与度的证明。对证据4-6、证据4-7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8不认可。 对证据5中的中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中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申请鉴定,却仅对部分鉴定内容不认可,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主张,且原告自行鉴定,所产生的后果和风险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仅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原告产生损失,也属于其经营中过程中的正常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同时基于原告对鉴定书选择性的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8、证据9均不认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据10不认可。 被告盛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2021年1月25日过滤器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为证明生产的过滤器是合格产品前往乌鲁木齐,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产品检验,检验结果为过滤器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如果原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被告的营业执照中就没有生产过滤器这一项,检测报告所检测过滤器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8月,送检日期是2021年1月20日,原告2020年4月25日购买被告过滤器,所检测过滤器与案涉争议过滤器不是同一批的产品、并非是同一品牌、同一型号,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未经任何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为合格产品。 为查明案件事实,***职权调取两组证据。证据1、桶状过滤网的照片;证据2、盛泰公司在2021年案件中对正扬检测公司作的鉴定书提出的异议函、检测公司的情况说明函及附件。证据3、**评估公司出具的异议回复、收费说明。 经原告质证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异议回复中所述损失价位过低,对证据3中其他内容认可。 经被告质证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对提交的证据仅认可部分内容,原告举证不充分、不完善,故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述证据1-3来自证据1-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1-4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故对原告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2-1中56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554号、555号、556号经公证处公证,本院确认其中内容是三人所书写,三证人在开庭时虽未出庭,但证言内容与原告出示的559号公证书,原告证据3中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本院对相应公证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2系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委托鉴定,检测公司对盛泰公司提出的异议,检测公司的复函中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及答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4-1系其自行书写的材料,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2、证据4-3中分别备注“北屯拉至阔克巴拉”“阔普巴拉汇源**泵房安装过滤器”,故本院确认相应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滤器产生的安装费、运输费发票。证据4-4无付款凭证和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该合同实际履行。证据4-5经与原件核对,4张出库单中的单价及金额均系铅笔书写,其余内容为碳素笔书写,其中尾号为2574出库单数量有涂改,故对证据4-5不予确认。对证据4-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7、证据4-8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证明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本院仅对其中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中水印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与证据10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过滤器型号与案涉争议过滤器并非同一型号,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法庭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台自动清洗过滤器,共计花费90000元。原告自行提货,将滤器从北屯拉运送到***县阔普巴拉汇源***,用于灌溉***使用。 2020年6月,原告人员**打电话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过滤器的滤网上有乱七八糟的脏东西把过滤网粘住,冲洗不掉,4个过滤器问题都不大,就一个问题大,滴灌带毛管均堵塞,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冲洗过滤网。2020年7月***公司**打电话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要求被告更换不滴水的滴灌带毛管,被告同意拉走出售给原告的过滤器,并向原告退款,接受**的建议,同意由原告派人给案涉地里更换滴灌带毛管,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2日,**与***通话录音中,双方同意由被告带人、带滴灌带毛管去现场解决滴灌带毛管不出水的问题。2020年7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给***打电话告知,5号泵房中的过滤器也堵了,而且**很严重。 2020年7月,原告在哈巴河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前往***县也格孜托别乡查看现场并制作录像,对原告耕种土地现场地膜、滴管水带(主管)进行录像。录像中显示现场人员剪开的多个滴管水带(主管),水带所流出的水中均有大量的泥沙,选取剪开多个滴灌带毛管,里面有存水,但并未滴水。 2020年7月13日哈巴河县公证处对**1、**2、**所书写的证明进行公证。三人出具的证明中各自称自己2020年在***县汇源公司在窝依莫克乡种植**树,滴灌带毛管不滴水,堵塞情况很严重。 2020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乌苏市奎屯大桥丰禾金属机械加工铺签订过滤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该案外人处个购买5台过滤器,合同约定金额为90000元,收货方式为自提,并备注90000元仅为设备价款,不包含运输费及安装费。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乌苏市奎屯大桥丰禾金属机械加工铺转账支付5台过滤器货款90000元。原告两次所购过滤器并非同一种型号。 ***公司于2021年向本院起诉盛泰公司要求赔偿购买5台过滤器造成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三通和滴灌带被阻塞原因是否是因从盛泰公司购买的5台自动清洗过滤器(包括滤网)质量不合格造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扬检测公司对***公司购买盛泰公司锅炉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5台自动清洗过滤器(过滤网)质量不合格,5台自动清洗过滤器不能完成全部灌溉水的过滤作业。 盛泰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四个方面的异议,一、鉴定书中的三名鉴定人有两名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实际到场人员无法与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吻合,鉴定人**并非正扬检测公司的鉴定人,而是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职业类别为微量物证鉴定。**、**两位鉴定人是否是正扬检测公司的人员,无证据证明,另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审验,未在鉴定书中载明,盛泰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鉴定书第五(4)项现场勘验中表述:被申请方在第一次更换过滤网过程中只发现一个网没有变形,其余的都变形,并且阻塞严重,该部分表述不属实,盛泰公司人员从未如此表述,原告技术人员**2020年6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案涉过滤网是无变形、无损坏的,故鉴定书存在明显瑕疵。三、鉴定人违反了鉴定人承诺书的规定,到***后由原告车辆接送、请客;鉴定书表述,申请方将鉴定物邮寄给鉴定公司,按照规定应当由鉴定人自行独立完成,故鉴定程序违法。四、鉴定书第一页中的表述属于望文生义,并未结合过滤器结构与工作原理进行全面解释。 2021年7月8日,正扬检测公司针对盛泰公司提出的异议逐条进行回复,一、鉴定书所列鉴定人员是正扬检测公司组织的产品质量鉴定专家,专家职称证书上所载专家工作单位仅为专家获取证书时的工作单位,证书无有效期限制。二、盛泰公司认为正扬检测公司在鉴定书中作虚假表述,正扬检测公司对现场情况的表述是正扬检测公司对盛泰公司自述内容进行的记录,正扬检测公司未曾收到法院移交的录音资料。三、勘验当天,正扬检测公司包租***本地运营的出租车前往勘查现场所处水库位置,***公司在现场等待,告知检测人员水库到现场的路面没有**,出租车底盘低不能开进水库,故正扬检测公司使用了***公司的车辆代步连续奔走在5个泵房之间,勘验结束后检测人员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四、取样后***公司、盛泰公司均签字确认,***公司办理托运正扬检测公司也强调了封条的完整性,收件后经仔细检查封条并未破损。五、盛泰公司使用说明书和铭牌均标明“全自动清洗”。六、关于盛泰公司提出的瑕疵问题,说明书是盛泰公司提供给法院质证后法院提供给检测定公司的,检测公司只能根据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七、案涉过滤器滤网现场检测发现过滤网根本未固定,滤网本身没有封闭,不存在做过滤网封闭实验的基础(附资料、图片)。***公司向正扬检测公司支付产品质量鉴定费90000元。 2021年11月27日,正扬检测公司又针对产品质量鉴定书作出情况说明,一、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是根据案件组织资质相对应的专家,专家只要求资质相对应即可,鉴定书所列三位专家,均系正扬检测公司的签约专家;二、正扬检测公司对原报告第二页中,被申请方在第一次更换过滤网过程中只发现一个过滤网没有变形,其余阻塞严重,调整为被申请方在第一次更换过滤网过程中只发现一个过滤网变形,其余阻塞严重,该调整不影响鉴定结论。三、提供勘验当天检测人员租赁车辆发票、车牌号、出租车公司名称、驾驶员名字信息,供法院查证;四、现场取样后双方签字确认,取样托运双方均无异议,取样系双方一起在场抽签取得,双方共同协商由申请方送样,正扬检测公司收件后,仔细查看封条并未破损,无任何撕开痕迹。情况说明后附三位专家证书、现场调查记录、出租车发票、现场取样封存后和收到样品后比对照片、样品清单。2021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盛泰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公司撤回起诉。 2022年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所承包的8700亩地重新铺设滴灌带施工费损失和重新购买过滤器运输费和安装费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价估(2022)0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原告购买滴灌带的费用为127500元,滴灌带铺设费为130500元。**(***)价估(2022)0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出原告重新购买过滤器产生的运输费及安装费价值共计为3221元。**(***)价估(2022)011号补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滴灌带以旧换新置换价格进行补充鉴定,相应费用为102000元。 ***公司对(2022)011号及011号补充价格评估意见书中提出如下异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遗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重新购买滴灌带的出库单,***公司购买滴灌带是用于***多年使用,所购系**滴灌带,价格高于一般滴灌带,不能安装用于枸杞地的普通滴灌带价格鉴定,也不能按照普通滴灌带一年一换的以旧换新的方式计算,出库单、公证书、农机作业服务合同、铺设滴灌带人工费明细表未作为鉴定检材向鉴定机构提交。 ***公司对(2022)0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中重新购买过滤器产生的运输费和重新安装过滤器的评估价格为3221元提出异议。一、关于对重新购买过滤器运输费的异议。1、***公司已向法庭提交重新购买5台过滤器的运输费发票,法庭未将运输费发票作为鉴定检材提供给鉴定机构;2、从***至乌苏,再至***县的***,往返约1000公里,意见书评估的安装费和运输费总价为3221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3、价格评估意见书应当分别分析过滤器安装费及运输费。二、关于对重新购买过滤器安装费的异议。1、原告第一次从被告处购买过滤器的安装费的发票9000元,原告将该发票作为鉴定检材使用,法庭未将该发票作为鉴定检材,属于遗漏鉴定检材;2、原告重新购买过滤器每台产生安装费1800元,包工包料花费安装费共计9000元。 原告向**评估公司共计支付价格评估、价格鉴定费共计3918元。2022年7月29日**公司出具的收费说明对收费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其中评估运输***装费收取48元费用,鉴定滴灌带施工费收取3870元费用。 2022年12月11日,**评估公司针对***公司作出异议回复,1、评估公司鉴定方法为市场法,公司进行市场询价时出售同类过滤器产生的运输费和安装费为销售方择一进行收取,卖家只收取运输费或安装费一项,本次鉴定将两项费用合并计入安装运输费,进行多家调查后通过计算得出结论;2、经和委托方核对,***公司所提供的出库单金额为铅笔所写,存在后补可能,是未经委托方确认的证据,故委托方未作为鉴定检材提供给评估机构,***公司在异议时提出的466卷滴灌带所花费的总价远远低于**滴灌带市场价格;评估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公司参与人员口述滴灌带用于枸杞地,故在鉴定意见书中备注为枸杞地,根据市场调查,***和枸杞地也没有特制的滴灌带种类,适合枸杞地的滴灌带同样适用于***,本次鉴定依据在没有特别补充材料证明其滴灌带相关属性时,不予补充鉴定。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申请正扬检测公司作为证人出庭说明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使用的滴灌带阻塞是否是因被告出售的过滤器质量不合格所致,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货款9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3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滤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退还过滤器款9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表示同意拉走出售给原告的过滤器,并向原告退款,现已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过滤器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过滤器质量不合格,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现场公证视频中显示现场剪开的滴灌水带(主管)中有大量泥沙,现场选取剪开的多处滴灌带毛管中有存水,但并未滴水,结合三名证人所书写的证明中的内容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几份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原告种植的8700亩***的滴灌带毛管存在大量堵塞现象。因原告使用的过滤器质量不合格、***中的滴灌带毛管大量阻塞,影响原告对种植地的正常灌溉,原告为此重新购买过滤器,重新购买、铺设滴灌带毛管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与案外人乌苏市奎屯大桥丰禾金属机械加工铺签订过滤器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提过滤器,并备注90000元仅为设备价款,不包含运输费及安装费,故原告将过滤器自乌苏运输至***产生的运输费及原告支出的安装费也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过滤器款90000元本院已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重新购买过滤器的费用90000元。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符合双倍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购买过滤器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90000元损失后,原告所购的5台过滤器归被告所有。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新购买过滤器的运输费、安装费共计3221元。原告诉讼请求该数额与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重新铺设滴灌带的施工费130500元、重新购买滴灌带费用163100元。(一)评估机构按照通常情况所使用的滴灌带毛管评估出原告重新购买滴灌带毛管的价格为1275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所购为**滴灌带,应按照**滴灌带评估购买滴灌带的费用,原告对所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3100元滴灌带费用,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其主张的该数额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163100元滴灌带费用中超出127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铺设滴灌带的施工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30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鉴定费88673元。因被告出售的过滤器质量不合格,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为此申请对过滤器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所出售的过滤器质量不合格,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售的过滤器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3918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委托公证处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属于为实现债权合理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60元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447772元(90000元+3221元+127500元+130500元+88673元+3918元+3960元)。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申请正扬检测公司出庭说明情况,因被告未提前通知法庭,而鉴定人员远在上海无法及时到庭,故对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7772元; 二、驳回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4元,减半收取4767元,由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9元,被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