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683执恢607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56000-3),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丽湖小区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祝洪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祝洪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47614.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祝洪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祝洪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申请人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无需去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调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祝洪君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未履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已对被执行人祝洪君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于2020年5月18日将被执行人祝洪君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祝洪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683执恢6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
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