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3民初2562号
原告: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於桂花,执行董事。
原告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2500.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将第一项请求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放弃,对第二项请求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嵊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园一期2#楼102室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预算价为125003元,优惠后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工程款于2016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违约,违约方将支付给守约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按约竣工。2016年8月1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然被告失信,只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以求判如所请。
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嵊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园2#楼102室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优惠后固定总价为120000元,工期为13天,从2016年7月30日开工至2016年8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并约定了违约方应付给对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钥匙交接单各一份,证明嵊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园2#楼102室装饰工程于2016年7月30日开工,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4.建筑室内装饰装修(预)算表二页,证明工程造价共计125003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原告自制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该证据对原告主张工程实际造价为125003元的证明目的不能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一致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20000元的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嵊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园2#楼102室装饰工程的造价为120000元具有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嵊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园一期2#楼102室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款为优惠后固定总价人民币12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二、被告指派***为代表,负责图纸更改签证、质量监管、施工内容的确定;三、如违约,违约方将支付给守约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比例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完工后,于次日由被告指定的代表***对已完工程进行签字确认竣工验收。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元,其余60000元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承包方的施工义务,其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已交由被告验收通过。被告理应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0000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作为违约方还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即原告第二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12000元违约金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再付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
二、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得润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72000元限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20元由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超

二0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