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1917号
原告: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南港大道0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070293683。
法定代表人:朱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9765869N。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告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建,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合同工程验收款合计481712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按银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足额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合意,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7份保温材料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共7个项目进行保温材料安装工作,总合同价款为8628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和合同之约定,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各施工项目均通过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共计381170元,另有48171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此后一直对被告进行工程款的催收工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晨鸣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有质保金,因部分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未经质保验收通过,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2019年12月保温合同、2020年9月保温合同、制浆提产改造保温合同等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90%,质保一年付10%。统一按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三份合同均于2020年12月经甲方性能验收,按质保期一年计算,至2021年12月合同质保期才届满,故该三份合同对应的质保金合计38300元,被告有权暂不支付。二、被告人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有异议。原告举证的七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2019年5月、2019年8月保温合同,碱炉电除尘雨棚改造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收到发票后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故本案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5月7日起诉答辩人,即便要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不应早于起诉之日。综上,恳请贵院综合考虑被告意见,依法裁判。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合同复印件七份:《黄冈晨鸣碱炉电除尘顶部披屋改造安装工程合同》、《2019年5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19年8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19年11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19年12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制浆提产改造EOP塔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20年9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施工关系;
4、被告工程验收单复印件7份,质保验收单复印件4份,工程签证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安排的部分施工任务,且被告经验收合格;工程经质保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
5、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6、财务结算凭证。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由被告制作的财务付款情况,证实被告应付款项481712元;
7、手机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工程验收单、财务付款情况的事实。
被告晨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第1-3份合同中的款项均已结清,本案争议的金额是第4-7份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三份合同的质保期还未到,分别是原告提供的第5-7份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应付款有异议,应付款扣减质保金(38300元)应当是443412元。对证据7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晨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神龙公司(乙方)与被告晨鸣公司(甲方)依次签订了《黄冈晨鸣碱炉电除尘顶部披屋改造安装工程合同》、《2019年5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19年8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19年11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19年12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制浆提产改造EOP塔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20年9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7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统一按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90%,质保一年付10%”,《黄冈晨鸣碱炉电除尘顶部披屋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2万元;《2019年5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1万元、管道部分按施工完成工程量确认付款按确认单内容以综合单价据实结算;《2019年8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8万元;《2019年11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2万元;《2019年12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9.37万元,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据实结算;《制浆提产改造EOP塔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2.2万元;《2020年9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73万元,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据实结算。
上述7份合同施工完毕后,1、《黄冈晨鸣碱炉电除尘顶部披屋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9年8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2万元,并送至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90%工程款64800元,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业经被告质保验收合格。2、《2019年5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93万元,并送至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90%工程款116370元,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业经被告质保验收合格。3、《2019年8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1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8万元,并送至被告,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业经被告质保验收合格。4、《2019年11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0582万元,并送至被告,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业经被告质保验收合格。5、《2019年12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37万元,并送至被告,现质保期尚未到期。6、《制浆提产改造EOP塔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12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2万元,并送至被告,现质保期尚未到期。7、《2020年9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73万元,并送至被告,现质保期尚未到期。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晨鸣公司于2021年春节期间向原告神龙公司支付了20万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神龙公司与被告晨鸣公司签订上述七份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七份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七份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等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中《黄冈晨鸣碱炉电除尘顶部披屋改造安装工程合同》、《2019年5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19年8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19年11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业经质保验收通过,被告应按约支付上述四份合同的全部工程款合计479882元;《2019年12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制浆提产改造EOP塔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20年9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验收且开具全额发票,达到了支付90%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按约支付上述三份合同90%工程款合计344700元。而被告仅支付381170元(64800元+116370元+200000元=381170元),尚下欠原告443412元(479882元+344700元-381170元=44341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包含《2019年12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制浆提产改造EOP塔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2020年9月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三份合同质保期尚未到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83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三份合同的质保金38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是事实,被告亦认可自2021年5月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1年5月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341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被告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文秀
人民陪审员  谢国文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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