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281执680号 申请执行人: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南港大道0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070293683。 法定代表人:**,神龙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神龙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鄂1281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执行标的为欠款822740.5元,案件受理费6013.5元、执行费1062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神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2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仅少量存款。 2、**被执行人***名下下,无车辆、无房屋。 3、**被执行人***在证券未持有股票。 三、通过传统调查。 1、被执行人***无车辆,有房屋(依法查封,但属于农村自建房,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房屋)。 2、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人员查找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无法查找到***,电话联系不愿当面协商。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鄂1281执68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神龙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冻结、扣留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 审判员 曹   小   鹏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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