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4民初33号
原告: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南港大道08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凰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防腐工程公司)诉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梦环境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防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梦环境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防腐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因施工范围扩大,工程量远远超出合同总量,特在2014年9月10日补签了一份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鄂州防水建材项目的全场保温材料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月工程进度款的85%,在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3月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质量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6月6日确认了保温材料安装工程结算款总价为580000.00元。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工程款9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工程款571***.00元,余款432841.00元无故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284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65106.50元(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5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科梦环境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神龙防腐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2013年)、工程款凭证。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工程真实存在。
证据三,工程量的计量清单、价格确认函、内部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对于新增的部分已经确认了。工程量达到了58万元,对方已经确认了58万元的工程款。
证据四,合同(2014年)。拟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签订补充合同是因为开增值税发票需要合同来佐证。
证据五,发票、发票交接单。拟证明所有的发票已经开给了被告,共计58万元,并且对方已经签字确认签收了。
证据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工程施工资质。
证据七,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合同的工程款。
被告科梦环境工程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科梦环境工程公司未出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一切法律后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神龙防腐工程公司与被告科梦环境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鄂州防水建材项目保温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优惠价为180000.00元。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月工程进度款的85%,在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6月6日,原告出具580991.00元的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优惠价为400000.00元,承包的项目仍为***鄂州防水建材项目保温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月工程进度款的85%,在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12月7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0日,署名****与署名**的人员分别在工程量记录表及确认函上签字。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汇款9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汇款571***.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年利率4.75%支付其逾期利息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涉案合同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申请,经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合现场踏勘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涉案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80741.77元。
本院认为,原告神龙防腐工程公司与被告科梦环境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由于该工程未正式书面结算,被告也未到庭应诉并确认,经专业鉴定机构司法评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80741.77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471***.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33582.77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工程完工和接收时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工程进度款的85%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目前只能按评估款项的85%,从诉请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即11223.67元(333582.77元×85%×4.75%÷12×10)。对原告的诉请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梦环境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龙防腐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333582.77元,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11223.67元(利息算至2018年10月30日,之后另计),合计344806.44元。
二、驳回原告神龙防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5.00元,由原告神龙防腐工程公司承担1385.00元,被告科梦环境工程公司承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吴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