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与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11民初2772号
原告:****(厦门)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首席代表。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神龙防腐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厦门)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