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529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苏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550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55000元从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湖北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化工公司)保密技防建设项目工程投标。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全权处理上述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2016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与东方化工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参与,原告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11月3日和2016年12月6日,东方化工公司向被告账户支付了两笔255000元,合计510000元。被告收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被告依然表示不愿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载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授权原告作为“保密技防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并以被告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投标、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事宜,原告在后续各类项目报审表和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字,仅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进行的签字,该签字系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不能证明其借用被告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
第二,原告诉状所述的借用资质行为,被法律明令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原告诉状所述的借用资质行为,因涉密资质的借用被明令禁止,在法律上应属无效,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作为被告代理人与东方化工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仅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东方化工公司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化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依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将收到的两笔款项510000元向原告支付,应当予以驳回。同理,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也应一并驳回。综上,原告系被告为实施“保密技防建设项目”的授权代表代理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借用资质行为,也无法证明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其诉状所称的所谓“借用资质”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依法应属无效,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同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智能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具备相关保密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
东方化工公司因有综合技改项目保密技防部分的工程需要施工,原告获取该信息后,即和被告就该工程施工问题进行磋商,双方最终确定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其公司保密技防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被告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一切事宜。后,原告即以被告名义参与了上述项目的投标、磋商、签订合同等事宜。
2016年4月,原告代表同泰智能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保密技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同泰智能公司采购综合技改项目保密技防监控设备1169台,总价款1890000元,并对设备明细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代表被告与东方化工公司签订一份《保密技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东方化工公司从被告处采购综合技改项目保密技防监控设备1169台,总价款1964507元,合同亦对设备明细进行了约定,且该设备明细与上述合同设备明细完全一致。
2016年4月28号,被告正式与东方化工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项目施工方,工程内容为安装调试监控摄像系统,工程总价850000元,工期为90天,合同同时对所需要的设备明细作为附件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名义,但自行出资、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最终完成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
2016年11月3日和2016年12月6日,东方化工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各25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转付工程款,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沟通转付工程款问题,期间原告两次谈到其系借用资质,***未予否认。双方就转付工程款问题沟通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委托原告作为其代表进行施工;被告同时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原告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并陈述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其可以凭支付凭证并依据被告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保密技防设备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录音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无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即在施工合同的整个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负有的义务仅为提供资质和名义,其他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此关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借用资质”的特征。此外,虽然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系以被告“代表人”名义对外签名办理手续,但因借用资质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均不会、也没有理由向东方化工公司明示,被告将原告作为其“代表人”符合借用资质的习惯作法。同时结合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谈话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被告虽然辩称其与原告为委托代理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若原告仅是被告代理人,其没有理由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且施工过程中相关重大事务,原告应请示被告决定;此外,建筑工程领域的委托代理往往是就个别事项进行,而不会将整个工程委托一人代理。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无效法律行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完成了竣工验收结算,相关工程款应当支付,因原告系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仅仅提供资质而未实际履行合同,相关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转付。因双方合同关系无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涛支付工程款5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7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