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9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三区10栋1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安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工安鼎公司与**之间仅有2015年11月9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华工安鼎公司授权**作为“保密技防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华工安鼎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投标、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事宜,除此之外,双方再无有关案涉项目的任何合同或协议约定。**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而华工安鼎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
**答辩称,华工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工安鼎公司支付徐涛工程款51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550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55000元从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华工安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徐涛系武汉同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智能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华工安鼎公司系具备相关保密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和华工安鼎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
东方化工公司因有综合技改项目保密技防部分的工程需要施工,**获取该信息后,即和华工安鼎公司就该工程施工问题进行磋商,双方最终确定由徐涛借用华工安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5年11月9日,华工安鼎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公司保密技防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华工安鼎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一切事宜。后,**即以华工安鼎公司名义参与了上述项目的投标、磋商、签订合同等事宜。
2016年4月,徐涛代表同泰智能公司与华工安鼎公司签订一份《保密技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华工安鼎公司向同泰智能公司采购综合技改项目保密技防监控设备1169台,总价款1890000元,并对设备明细进行了约定。同时,徐涛代表华工安鼎公司与东方化工公司签订一份《保密技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东方化工公司从华工安鼎公司处采购综合技改项目保密技防监控设备1169台,总价款1964507元,合同亦对设备明细进行了约定,且该设备明细与上述合同设备明细完全一致。
2016年4月***号,华工安鼎公司正式与东方化工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工安鼎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工程内容为安装调试监控摄像系统,工程总价850000元,工期为90天,合同同时对所需要的设备明细作为附件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以华工安鼎公司名义,但自行出资、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最终完成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
2016年11月3日和2016年12月6日,东方化工公司向华工安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各255000元。后,徐涛要求华工安鼎公司向其转付工程款,华工安鼎公司予以拒绝。2017年9月14日,**与华工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沟通转付工程款问题,期间**两次谈到其系借用资质,***未予否认。双方就转付工程款问题沟通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华工安鼎公司陈述其与**无劳动关系,与**系合作关系,委托**作为其代表进行施工;华工安鼎公司同时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系**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并陈述**支付的相关费用其可以凭支付凭证并依据华工安鼎公司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和华工安鼎公司无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以华工安鼎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即在施工合同的整个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华工安鼎公司负有的义务仅为提供资质和名义,其他义务全部由**承担,此关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借用资质”的特征。此外,虽然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涛均系以华工安鼎公司“代表人”名义对外签名办理手续,但因借用资质系**和华工安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均不会、也没有理由向东方化工公司明示,华工安鼎公司将**作为其“代表人”符合借用资质的习惯作法。同时结合**和华工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谈话内容,可以认定徐涛系借用华工安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华工安鼎公司虽然辩称其与**为委托代理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若**仅是华工安鼎公司代理人,其没有理由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且施工过程中相关重大事务,**应请示华工安鼎公司决定;此外,建筑工程领域的委托代理往往是就个别事项进行,而不会将整个工程委托一人代理。综上,华工安鼎公司辩称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徐涛借用华工安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无效法律行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完成了竣工验收结算,相关工程款应当支付,因徐涛系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华工安鼎公司仅仅提供资质而未实际履行合同,相关工程款华工安鼎公司应当向**转付。因双方合同关系无效,**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涛支付工程款5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7元,由**负担456元,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1元。保全费3070元,由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工安鼎公司提交证据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是武汉同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证据二、《保密技防设备采购合同》、武汉同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状,拟证明华工安鼎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了设备与材料,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且**向我方索取工程款后又另案以武汉同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主张支付设备款,系重复诉讼。经质证,**认为华工安鼎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采购合同与本案的施工合同系两份不同的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华工安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华工安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华工安鼎公司提交的《保密技防设备采购合同》系设备采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两份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华工安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华工安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2015年11月9日,华工安鼎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为华工安鼎公司为保密技防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代表,以华工安鼎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一切事宜。2016年4月***日,华工安鼎公司与东方化工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华工安鼎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以华工安鼎公司的名义,由**实际出资并组织人员对该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最终完成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且**与华工安鼎公司并未建立劳动用工合同关系,华工安鼎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亦均未提交其对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出资并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安装工程系**向华工安鼎公司借用资质正确,华工安鼎公司上诉认为其为案涉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华工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武汉华工安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