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01民初5111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响水乡响水村**。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日木呷,男,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龙眼井村****。
法定代表人:彭发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诉被告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00000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的木耳村党员活动室的修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二原告。经工程结算,加上20000元的借款,总工程款为3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和相应税费30000元,被告还欠170000元未支付。被告***还书面承诺其于2019年9月25日先行偿还100000元,剩余70000元另行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二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及公司追要,若未归还则按2019年6月3日所欠项目变更书执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要求二原告补充提供被告***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准确的住所信息,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但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