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7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郊乡龙眼井村六组143号。
法定代表人:彭发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强,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洛县斯觉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足洛布合,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
法定代表人:阿尔挖布,书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龙强、甘洛县斯觉镇人民政府、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李龙强系《合同协议书》载明的项目经理,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以《转款委托书》《协议》的形式对李龙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李龙强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村委会与众鑫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保利莱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盖有斯觉镇人民政府的鲜章,协议第五条明确载明项目经理为李龙强,且李龙强在协议尾部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相印证,也与斯觉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内容一致,能充分证明李龙强系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李龙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2018年5月7日保利莱公司向斯觉镇政府出具《转款委托书》明确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甘洛县斯觉镇瓦里乌易地搬迁基础设施工程,请将该项目的工程款147600院代付给***...我公司予以认可”,2018年10月29日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上诉人签订《协议》载明:“兹有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甘洛县斯觉镇工程所欠***水泥款147600元,大写...和欠***钢筋材料款109668元,大写...合计257268元,大写...,和李龙强与公司和材料商三方合同协商...”均证明欠款人是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二公司对李龙强赊购材料款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和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龙强以个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由个人承担支付欠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李龙强在一审中自愿认可承担债务系债务加入。虽然在案证据证实被告李龙强系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自愿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3.李龙强与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龙强在一审中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7年1月14日中标通知书(众鑫公司)》、《2016年11月19日中标通知书(保利莱公司)》《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对李龙强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16日木机古都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明确认可“我借用保利莱公司和众鑫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案涉工程...前期支付过的工程款也是通过公司把钱打给我”。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李龙强系借用二公司资质投标。因此,李龙强与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上诉人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李龙强承包斯觉镇哈布村委会易地扶贫工程的行为违法,二公司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李龙强欠付上诉人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上诉人斯觉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材料款的法律义务。保利莱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甘洛县斯觉镇政府从其承建的甘洛县斯觉镇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款代付***147600元。该行为既证明了斯觉镇政府承担了从保利莱公司承建的甘洛县斯觉镇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款中支付上诉人欠款的合同义务。因此,斯觉镇人民政府接受委托后,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的水泥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龙强系《合同协议书》载明的项目经理,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又以《转款委托书》《协议书》的形式对李龙强赊购材料的行为进行追认,同时李龙强又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属于债务加入、斯觉镇人民政府接受了支付款项的委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被上诉人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李龙强、斯觉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李龙强系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建设过程中,李龙强在上诉人处赊水泥用于案涉工程属于职务行为,二公司也进行了追认,李龙强赊购材料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二公司承担,同时,李龙强自愿承担给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斯觉镇人民政府接受了支付货款的委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自相矛盾。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人一方面认为李龙强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龙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李龙强与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因此我公司应当与李龙强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明显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虽有错误的地方,但整体方向并没有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龙强以个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由个人承担支付欠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龙强借用我公司的名义施工,对此我公司并无异议,但李龙强自始至终都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授权,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并且一审认定李龙强以个人名义购买材料订立合同,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也有李龙强的陈述相互印证,李龙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李龙强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由李龙强个人承担支付欠款义务的事实并没有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龙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从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履行,结算等都是上诉人与李龙强之间在进行接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李龙强承担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李龙强的地位是实际施工人,无我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时也不具有我公司的权利外观,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均没有对责任的承担进行明确划分。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均不适用于本案。
被上诉人李龙强经、甘洛县斯觉镇人民政府、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47600.00元,并承担2018年1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龙强分别借用被告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的资质投标甘洛县哈布村马乃乌组易地移民搬迁总平及附属工程、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扎卡组易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众鑫公司和保利莱公司向李龙强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龙强以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的招投标事宜。2017年1月15日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易地移民业主委员会和众鑫公司签订了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扎卡组易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的合同协议书,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龙强。2017年10月1日,哈布村委会为发包人,保利莱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甘洛县哈布村马乃乌组易地移民搬迁总平及附属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龙强。合同签订后,李龙强具体负责该两处工程的实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龙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李龙强出具欠条载明:“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23日斯觉工地李龙强欠水泥款合计147600.00元(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513435198011180619,欠款人:李龙强,材料商:***,2018.01.09”。2018年5月7日被告保利莱公司向甘洛县斯觉镇政府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斯觉镇政府将其承建的甘洛县斯觉镇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工程款147600.00元代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取得该款项,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0年6月,被告保利莱公司张保立以审计局审计资料不认可李龙强为项目经理为由,联系斯觉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修改合同并将合同项目经理改为蒲怡军,故导致了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龙强与原告***达成买卖水泥的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龙强提供了水泥,经结算,被告李龙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李龙强借用被告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的资质分别中标了甘洛县哈布村马乃乌组易地移民搬迁总平及附属工程、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扎卡组易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虽合同书上载明项目经理为李龙强,但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且被告李龙强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结算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又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李龙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水泥的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义务,其认可尚欠原告水泥款147600.00元,故应由被告李龙强支付原告***水泥款147600.00元。对原告主张以14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因双方《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次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履行给付义务,故应以原告第一次诉至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即2019年8月19日为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分段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龙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47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76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00元,由被告李龙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龙强以个人名义向***出具赊购水泥等材料欠据,李龙强对其签名的欠据无异议,自认其为欠款主体,并同意还款。据此,可以认定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李龙强。***以李龙强受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委托向其购买水泥等材料为由,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对***的该项主张,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及李龙强均不予认可,***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显示“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是以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的身份出具,并非以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出具,其委托内容不显示有对外从事买卖合同的内容。该两份《授权委托书》都不能证明李龙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获得了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的授权。且***提交的欠据是以李龙强个人名义出具,其上均无与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有关的内容,亦未由两公司签章。提交的《转款委托书》及《协议》仅能证明保利莱公司请求斯觉镇政府代付***材料款,并不能证明保利莱公司具有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龙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受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委托,而水泥等材料是否送到案涉施工工地都不能改变李龙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龙强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李龙强承担偿还水泥等材料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正确。故***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主张斯觉镇政府应承担支付材料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斯觉镇政府系一审法院根据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斯觉镇政府承担偿还责任,二审中提出属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巫 兵
书 记 员  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