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255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西昌市樟木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主要负责人: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日木呷,男。
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彭发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佐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西昌市樟木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樟木箐镇政府)、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田佐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樟木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日木呷,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李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佐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00000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为2019年9月19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众鑫公司在承建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木耳村党员活动室的修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田佐佐,被告田佐佐又转包给二原告。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田佐佐签订了《西昌市响水乡木耳村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合同书》,二原告于当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田佐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退场。2019年6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田佐佐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完成土建部分工程建筑面积251平方米,合同全额338000元,双方签订了《项目变更约定书》,约定“自本约定书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前期工程预定款30000元,自2019年6月1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付费用120000元,2019年6月2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付费用200000元”。被告给付了150000元后就未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田佐佐讨要工程欠款,被告田佐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扣除相应税费后于2019年8月15日再支付170000元,如果在2019年8月15日项目前未归还所欠款项,则按2019年6月3日所签项目变更约定书执行。被告在2019年8月15日前仍不能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再次找到被告田佐佐讨要工程欠款,双方再次达成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扣除相应税费30000元后还欠170000元,被告田佐佐还书面承诺按约定于2019年9月25日先行偿还100000元,剩余70000元另行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二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及公司追要,若未归还则按2019年6月3日所签项目变更书执行。被告至今均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田佐佐与被告众鑫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当时被告田佐佐和二原告签合同时其称挂靠被告众鑫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施工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二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沟通过。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200000元,因为二原告与被告田佐佐签订了合同,被告田佐佐应根据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被告田佐佐挂靠被告众鑫公司且被告田佐佐受被告众鑫公司委托管理施工,所以被告众鑫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樟木箐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二原告前期垫付了工人工资等费用,所以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樟木箐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众鑫公司解决。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委于2018年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木耳山村党群服务中心修建合同,合同金额330000元。2019年12月,按照省州市统一安排,樟木箐乡和响水乡合并,改名为樟木箐镇。被告樟木箐镇政府一直以为被告田佐佐是被告众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被告田佐佐向其出具了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书及该公司的身份材料,上述修建合同也是被告田佐佐拿去被告众鑫公司盖完章后交给被告樟木箐镇政府。被告樟木箐镇政府不清楚二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及具体构成,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清楚。被告樟木箐镇政府按照合同向被告众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反合同等问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针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众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田佐佐,被告田佐佐又转包给二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众鑫公司与被告田佐佐之间是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任何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被告众鑫公司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二原告不是被告众鑫公司的聘用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二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田佐佐支付工程款。即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起诉,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樟木箐镇政府支付。
被告田佐佐未作答辩。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二原告与被告樟木箐镇政府、众鑫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田佐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收条、《项目变更约定书》、欠条,工程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樟木箐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众鑫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2.二原告提交的《息诉息访保证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樟木箐镇政府(当时为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2019年12月樟木箐乡和响水乡合并,改名为樟木箐镇)将其木耳山村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众鑫公司。2018年10月17日,被告田佐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田佐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17日,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65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田佐佐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30000元,被告田佐佐向其出具了收条。2019年6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田佐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变更约定书》,其中约定:1.自该约定书签订后,甲方不再继续修建木耳山村党员活动室后续工程,双方前期签订的施工合同废止;2.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前期工程预定款30000元,乙方于2019年6月10日向甲方支付工程结付费用120000元,乙方于2019年6月20日向甲方支付工程结付费用200000元;3.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有权阻止工程施工,并按未付款金额的1%每天收取违约费用,并且前期甲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2019年7月15日,被告田佐佐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载明:“本人田佐佐与**、***于2019年6月3日签订了项目变更协议书,并按约定已支付工程项目款拾伍万元(150000元整),扣除相应税费后,约定于2019年8月15日再次支付余款拾柒万元(170000元整),空口无凭,以此为据!”。2019年9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田佐佐针对案涉工程形成了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工程结算总工程款: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于2019年6月28日已付部分材料费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还欠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费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扣除相应税费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后还欠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整)”,并备注:“按约定于2019年9月25日先行偿还拾万元整,剩余柒万元另行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乙方可向相关部门及涉及公司追要,若未归还则按2019年6月3日所签项目变更约定书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田佐佐与二原告均是无建设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书》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二原告根据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与被告田佐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陆续形成《项目变更约定书》、欠条、工程结算单,视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案涉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结算单据向被告田佐佐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单的备注内容,被告田佐佐未按工程结算单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则按《项目变更约定书》执行,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佐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结合工程结算单载明的付款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事实,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佐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众鑫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书》系被告田佐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之后的《项目变更约定书》、欠条、工程结算单也只发生在二原告与被告田佐佐之间。即使被告众鑫公司与被告田佐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二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田佐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众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众鑫公司对被告田佐佐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樟木箐镇政府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二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樟木箐镇政府欠付被告众鑫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被告樟木箐镇政府是否欠付被告众鑫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故被告樟木箐镇政府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佐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佐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但 颖
审判员 解光伟
审判员 田时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收条一张、《项目变更约定书》一份、《息诉息访保证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二、被告西昌市樟木箐镇人民政府、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佐佐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