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01民初1247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9535.00元;2、判决被告以99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21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被告联系原告维修房屋,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维修了房屋。2021年5月27日,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在昭觉县久铁洛古乡和塘且乡房屋整改涉及的人工整改费共计995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拖延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支付99535.00元欠款,不是事实,我们已支付了55000.00元,还剩44535.00元没有付,欠44535.00元是事实,但是99535.00元是怎么来的就不知道了。 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金额是原告单方主张,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整改移交单》3份。证明:昭觉县三岗乡、**村塘且乡、依火补且三个工程都是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组织工人整改,与分公司的***结算后,***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我的劳务费99535.00元。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认为《欠条》虽是***出具的,但出具欠条后又付了55000.00元,现在还有44535.00元没有支付。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整改移交单》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系***与原告签订与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的个人行为,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确认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事实存在,但对***主张拖欠劳务费9953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久铁洛古乡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众鑫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承诺久铁洛古乡工程的个人工资均由其承担。***认为不清楚,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中的原告主张的金额99535.00元的款项不真实,即使***欠原告的金额也应当为44535.00元。***认为出具的《收条》金额写错了,后来又出具了一张。收到的55000.00元是其他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确认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5月24日,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帐户6214********向***银行帐户6228********转款55000.00元,并注明支付久铁洛古乡民工工资,***在收到以上转款后,出具了《收条》并注明44535.00元劳务费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昭觉县易地扶贫久铁洛古乡和塘且乡房屋整改工程”,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在昭觉县设立了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组织***对以上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24日,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帐户6214********向***银行帐户6228********转款55000.00元,并注明支付久铁洛古乡民工工资,***在收到以上转款后,出具了《收条》,载明:昭觉县易地扶贫工程整改费170635.00元(大写壹拾柒万零***拾***),***前期已支付71100.00元(大写柒万壹仟壹佰元正),本次支付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还剩44535.00元(大写肆万肆仟***拾伍元)未付。工人名单:***42000.00元、***31000.00元、***23000.00元、海顺发17000.00元、***10600.00元、***20000.00元、**21000.00元、**6035.00元。 2021年5月24日,***让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昭觉县久铁洛古乡和塘且乡房屋整改涉及的人工整改费共计99535.00元(大写玖万玖仟***拾***)。现***以***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称***向其借款,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9535.00元。 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金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在收到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后,出具了《收条》,并载明:昭觉县易地扶贫工程整改费170635.00元,***前期已支付71100.00元,本次支付55000.00元,还剩44535.00元未付。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44535.00元未支付事实,但***为达到其个人目的,把***和其个人的经济纠纷混同一起,要求公司来支付劳务费99535.00元,庭审中又不如实陈述事实,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实守信原则,对原告***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外,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部分。此外,被告未支付44535.00元劳务费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44535.00元。2.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535.00元的法律责任;3.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21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5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0元,减半收取计1144.00元,由原告***负担572.00元,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