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终7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海月,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海玉,女,200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理人:***,女,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海洋,女,200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理人:***,女,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一审被告:牡丹江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被告:丛金龙,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一审被告:尹少春,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钱红,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一审被告丛金龙、尹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牡丹江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第5款之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而马明春损伤事故发生在小区改造施工现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故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马明春的损伤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规定,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
***、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辩称,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是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故本案无论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均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
***、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达公司、尹少春、丛金龙、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赔偿***、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医疗费3029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营养费38050元、交通费1272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护理费1842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12.5元、丧葬费262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其中,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诚达公司、尹少春、丛金龙连带赔偿;2.诚达公司、尹少春、丛金龙、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15时左右,海林市白头山老三区2号楼进行楼顶平改坡施工改造现场,该现场无安全监督员,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丛金龙雇佣的吊车司机尹少春在操作吊车从楼顶往下吊运旧松木杆时,看到楼顶有施工人员给出“起”的信号后,将吊钩上松木杆停顿一下吊离楼顶,这时一块水泥块坠落,将在附近等候装车的四轮车司机马明春头部砸伤。马明春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多发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模下血肿、头皮裂伤,住院67天,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提供在红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03027元。2013年11月28日,马明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入院,经诊断马明春患有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脑膨出、颅骨缺损、肺炎、应激性溃疡,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57天。因马明春尚欠医疗费用,不能结算,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出具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明,体现马明春住院期间支出费用共计213421.29元,尚欠8921.29元。马明春医疗期终结后,原一审诉讼期间,经***申请,法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明春植物状态,伤残一级;2.2014年12月12日前需2人护理,余至评残之日需1人护理;3.误工损失日为在伤残保护期内被鉴定人已丧失劳动能力;4.评残后在伤残保护期内需继续对症治疗,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在伤残保护期内需要额外增加营养,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6.定残后在伤残保护期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7.在伤残保护期内需配置护理床一张,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7年,需一次性储尿袋,最高支付限额为20元,最低使用时限为每月1包,1包10只,需尿套与储尿装置配合使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最低使用时限为每月1包,1包10支。”事故发生后,海林市政府成立由安监局牵头、与人保局、总工会、住建局、监察局、公安局六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李云清、姜明礼、尹少春、霍光耀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其中对姜明礼的询问笔录体现,“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说一遍,答:2013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到海林市白头山老三区找到给我拉活的俩个四轮车司机一个是马明春,另一个是李云清,我到了地方后与马明春和李云清在白头山老三区东侧的小树林里站着,突然,我们听到上边掉下一块直径大约25公分的水泥块,接着就看到马明春一下就倒地了,我们一帮人就赶紧把马明春送到医院去。问:水泥块是什么地方掉下来的,答:是在7楼楼顶上掉下来的。问:什么原因掉下来的,答:是塔吊在往下放松木杆的时候将7楼楼顶墙边撞了一下将墙体撞坏了掉了下来。”该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海安监呈[2013]10号《关于“9.15”海林市白头山老三区二号楼事故调查及处理建议》文件,认定海林市白头山老三区2号楼平改坡施工改造工程由诚达公司承包,施工期间,其将该平改坡工程防水处理业务分包给案外人麻志敏负责施工,麻志敏又以口头协议形式将防水工程中的旧楼顶拆卸业务转包给案外人孟繁石,孟繁石又以口头形式将拆卸物资作价2000元卖给案外人杨金强,2013年9月15日,由丛金龙的吊车为杨金强从事楼顶松木杆的吊装作业,由尹少春负责操作吊车,同时杨金强以每根20元价格将拆卸后的松木杆卖予案外人姜明礼,马明春系姜明礼雇佣。事故处理建议:1.启动相应民事诉讼程序;2.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监管;3.依法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拟决定对诚达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诚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其与海林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5日海林市楼体综合改造工程结算文件、2013年海林市楼体综合改造项目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各1份。意欲证明其与马明春的受伤、死亡无关。黑C55X**号吊车为丛金龙购买,由案外人孙亮登记注册,案外人霍光耀负责管理,其实际所有人为丛金龙,该车于2013年4月23日在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于2013年9月13日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分别是马明春的妻子***及其两人婚生三个女儿,长女马海月于1992年10月1日出生、次女马海玉于2006年2月28日出生、三女马海洋于2009年6月5日出生,马明春生前与***、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自2009年10月21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站社区居住至今。马海玉于2016年3月3日办理出生落户手续,与实际出生时间相差十年。对此***的解释是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当时无法为马海玉落户口,后来户籍制度改变了,才得以办理户口。马明春住院期间,诚达公司为马明春垫付医疗费101000元,丛金龙为马明春垫付医疗费28000元。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3日,***、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先后三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该院分别裁定先予执行,由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为马明春支付医疗费共计21万元。尹少春受雇于丛金龙,负责驾驶黑C55X**号吊车,其具有驾驶起重机的驾驶资格,并持有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看,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因为马明春是用自己的车辆为案外人姜明礼运输松木杆,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马明春与城达公司、丛金龙、尹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在丛金龙的吊车作业时,施工场所发生水泥块坠落致马明春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经长期医治无效死亡,故本案结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马明春死亡原因可以确定为高空坠落的水泥块砸中头部所致。关于水泥块坠落的原因,从现有证据分析,存在以下情形:一是尹少春操作吊车作业时,被吊装物与楼体发生碰撞导致水泥块坠落;二是从楼顶拆除下的旧松木杆可能有挂带的水泥块,在吊运过程中自然坠落;三是在吊运时将楼顶的水泥块碰落。相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收集物证、勘验现场、拍照等工作,现在又不能通过补充调查收集这些证据来查清事实真相。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无法排除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认定马明春受害事故与尹少春驾驶吊车作业有关,与施工企业在楼顶工作和指挥吊车作业的人员是否按安全生产标准工作以及现场无安全员、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工作有关,与马明春对现场的安全性疏忽大意也有关,这是一起多重因素导致的重大事故。关于诚达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场地不是诚达公司工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其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而竣工结算表体现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自合同签订至竣工结算仅28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与海林市安监局认定的事实不符,海林市安监局出具的海安监呈[2013]10号文件效力大于该书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这是先施工后签订合同造成的。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一是诚达公司,二是吊车司机尹少春的雇主丛金龙。理由是:诚达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施工的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诚达公司作为该施工现场的总承包方,有责任对现场施工作业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对现场的安全秩序应当尽到保障责任,对进入施工现场人员也应当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和配发必要的安全设备,而事发当天,施工现场无安全员,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诚达公司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因此在此起事故中诚达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少春操作吊车作业中导致水泥块坠落,也未尽到安全生产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吊装,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丛金龙存在过错,同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丛金龙作为尹少春的雇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丛金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尹少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诚达公司与丛金龙均有过错,且二者的过错无法比较出大小,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马明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预见施工工地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对自身受到损害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适当减轻诚达公司和丛金龙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不特定第三人人身损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有理赔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理由是:丛金龙所有的黑C55X**号吊车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制的社会保障性。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分析,吊车不同于普通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的几率较普通车辆低,其使用常态是在工程作业中,这类特种车辆发生事故也多在作业过程中,为吊车投保交强险就是为保护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这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属于权威性解释,印证了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正确的。关于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的一种补充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从险种设立的时间看,先有商业三者险后有交强险,并非是一种补充,且商业三者险并非仅限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是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分散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分担赔偿责任,因此***、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诉请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只对丛金龙应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适用计算标准问题,***提供了其所在社区的常住证明,能够证明其已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连续居住4年以上,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关于马海玉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差距十年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户籍管理制度变化所致,不影响对马海玉民事权利的保护。***、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的合理损失如下:马明春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416448.2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在相关标准之内是合理的,马明春共住院424天,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1200元予以支持。***、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符合本地通常标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1272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按鉴定意见,马明春在事故发生后至死亡前需额外增加营养,根据其身体受损程度,对***、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380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比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1.81元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计算为184298.5元。死亡赔偿金比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14720元。丧葬费比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为262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比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马海玉、马海洋分别为126个月、165个月,马海玉和马海洋的被抚养人生活合计为219996元。***、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其中护理床1万元,但***、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未提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按照鉴定意见,马明春在伤残保护期内需要使用一次性储尿袋,最高支付限额为20元,每月1包,需尿套与储尿装置配合使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其在家护理期间为11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3520元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获得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25722.3元,根据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12万元,对剩余1305722.3元,80%即1044577.8元由诚达公司与丛金龙各赔偿522288.9元,因受害人马明春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丛金龙应当赔偿部分先由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因其在马明春住院期间已支付21万元医疗费用,所以还需赔偿***、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各项损失29万元。丛金龙应赔偿22288.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8000元,还应支付9288.9元。诚达公司应赔偿***、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经济损失522288.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其在马明春住院期间支付的101000元,故诚达公司还需赔偿***、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436288.9元。对***、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赔偿***、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21万元,还应当支付2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牡丹江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2288.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101000元,还应当支付43628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丛金龙赔偿***、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288.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当支付928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诚达公司、尹少春、丛金龙、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马海月、马海玉、马海洋负担3420元,由牡丹江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丛金龙负担6900元;鉴定费4500元,由牡丹江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丛金龙负担22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居民生活小区,属于道路安全法上的道路范畴,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均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本案中,尹少春在居民生活小区中操作吊车,将马明春头部砸伤,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大龙
审 判 员 于 尧
审 判 员 姜云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原 帅
书 记 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