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2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3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鹤山路173号同顺商贸城3号楼广场街12、13号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汽轮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合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捷能汽轮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存在错误。1.作为认定工程量依据的签证,没有捷能汽轮机公司项目工程师***签字,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该签证的真实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签证由***签字或发包人确认才能生效,否则相关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没有***签字的签证属于无效签证,不能作为核定工程量的依据,应从鉴定报告中扣减。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错误。二审判决将中建联合公司未施工的部分计入总工程量,包括外墙涂料项目、合同内清单坡道项目、合同清单铁件地脚螺栓项目等。鉴定意见书存在计算错误、重复计算、责任划分错误等问题,二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和纠正。(二)二审判决判令捷能汽轮机公司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中建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1.捷能汽轮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相应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不涉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2.二审判决判定的利息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有明确约定,目前未满足退还条件,且不用计算利息。3.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证明直到2016年9月捷能汽轮机公司都在催促中建联合公司配合进行厂房交接验收工作,但中建联合公司并未配合,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验收结算,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综上,捷能汽轮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首先,一审期间,捷能汽轮机公司并未对“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其确认的四份签证中有三份既有“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又有捷能汽轮机公司工程师签字,故一、二审法院对盖有“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和捷能汽轮机公司工程师签字的签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一、二审法院结合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认定外墙涂料项目、合同内清单坡道项目、合同清单铁件地脚螺栓项目等均已施工,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该部分项目并非由中建联合公司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再次,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针对异议进行了答复和调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4656891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其该项再审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提交的青岛捷能厂报刊登的文章及相关报道,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14日交付使用。捷能汽轮机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款2236.4万元,加上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捷能汽轮机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292891元。案涉工程自2015年8月14日交付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故一审判决捷能汽轮机公司以2329289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支付利息,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捷能汽轮机公司认为其已依约支付工程款且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捷能汽轮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