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4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胜利油田疗养院商务楼1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42号。 法定代表人:林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铁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5民初128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依据与给力公司签订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提起诉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合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的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上诉人根本无须举证,更无法举证。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6年2月8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系事实认定不清。在上诉人提交的**与**的短信记录足以说明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在**的指示下向中建联合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被中建联合公司拒绝。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46万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系事实认定不清。 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0,000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由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南通铁军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即墨工业园项目)(一期)发电厂房土建项目1-14轴线、A-H轴线;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不含工程承包人、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项目)1-14轴线、A-H轴线间,14-19轴线为机动内容,根据施工进度确定。分包工作期限: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5月2日,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月18日。2015年2月11日,给力公司(甲方)与南通铁军公司(乙方)签订《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累计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主体结构完成,二次结构完成,内外墙抹灰完成(工程交接需要甲方和乙方双方确认);详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剩余工程款为¥:46万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由甲方委托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乙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项结清后,与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拨款节点为:2015年2月19日前拨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尾款¥: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乙方在收款前开具符合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发票及收据。该补充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有青岛给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南通铁军公司公章,并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关于案涉《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给力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该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由给力公司委托中建联合公司代为支付南通铁军公司工程款。**对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关于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南通铁军公司提交其员工**与**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21年5月9日、7月30日发短信催促**支付工程款460,000元,该短信中**称“你还是与以前找中建联合要”说明该公司曾按照**的指示向中建联合公司要过钱,但是中建联合公司称债权转让给了**。这一整个过程说明南通铁军公司其实一直在主张款项,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给力劳务公司对该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该短信与给力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该短信内容中**明确说明“你还是与以前一样找中建联合要”说明原告与中建联合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明确了涉案工程款应该由中建联合公司支付;**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该短信仅能证明南通铁军公司向**催促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5月9日及2021年7月30日,而南通铁军公司与给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8日,已过诉讼时效,且**已明确其应去找中建联合公司索要工程款。关于是否追加中建联合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南通铁军公司认为没有必要追加,认为补充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涉案工程款应由中建联合公司支付,但是该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没有签字或**,所以南通铁军公司坚持要求给力劳务公司和**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即墨工业园项目)(一期)发电厂方土建项目1-19轴线、A-H轴线工程。南通铁军公司与中建联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又与给力公司签订了《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从上述二份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给力公司实际上取代了南通铁军公司,全面履行了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从南通铁军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中包含了两重法律关系:其一是给力公司与南通铁军公司的劳务转让法律关系;其二是**与给力公司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在劳务转让法律关系中,给力公司与南通铁军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给力公司委托中建联合公司给付南通铁军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南通铁军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460,000元是否包含在**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故,在南通铁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建联合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款以及该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的情况下,要求给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南通铁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16年2月8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曾向给力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南通铁军公司本次所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退还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全费2820元,由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铁军公司以其与给力公司签订《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为依据,以被上诉人给力公司、**为被告,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以南通铁军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建联合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款,以及该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为由裁定驳回南通铁军公司的起诉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8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