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执423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执行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73号同顺商贸3号楼广场街12、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20948664。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33355.38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
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478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7478元。
本案已受偿7478元,尚未执行425877.38元。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2次查询,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综上,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