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25财保95号
申请人:***,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人:**,女,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申请人: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
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