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柱,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勇,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公司)、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博旺公司、李玉柱向其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已提交其向博旺公司、李玉柱汇款70万元事实的证据,博旺公司、李玉柱对该汇款事实也予以承认,且博旺公司、李玉柱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就不必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该笔汇款属实且不是用于归还此前债务,那么无论博旺公司、李玉柱最终将钱款汇给谁,只要没有汇给***、**,博旺公司、李玉柱就仍有向***、**履行还款的义务。2、即便法院认定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依照查明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判令***、**与博旺公司、李玉柱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
博旺公司、李玉柱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博旺公司、李玉柱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的联方式。李玉柱只认识陈某,需要说明的是陈某并不是中间人,博旺公司、李玉柱只根据陈某的指示去投标并收取陈某相关费用。竞标失败后,博旺公司、李玉柱按照陈某要求将保证金退回到其指定账户时,双方交易即已经结束。本案博旺公司、李玉柱并非适格主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为捏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旺公司、李玉柱归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想投标太湖县的道路建设项目,就联系陈某,让陈某找一家公司参与投标。后陈某找到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柱,商定以博旺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博旺公司在中间收取一定费用。2016年10月27日***根据陈某提供的收款人姓名及其账号,通过户名**卡号为62×××08的账户在太湖县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汇款70万元至户名李玉柱卡号为62×××78的账户。同日博旺公司将70万元作为太湖县法华路及外环南路建设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汇入太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局),同年10月28日开标,未中标,同年11月3日公共资源交易局将70万元退回博旺公司的账户。同日博旺公司又将70万元汇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作为太湖县徐桥镇纬二路与经二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同年11月4日开标,又未中标。同年11月10日公共资源交易局将70万元汇入博旺公司账户。陈某得知70万元保证金已退回博旺公司,让李玉柱将7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2016年11月11日博旺公司将70万元汇入陈某提供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城支行户名杨帆账号62×××74的账户。陈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支付给李玉柱博旺公司投标手续费、报名费等费用1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过**账户汇入李玉柱账户的70万元的性质问题。***、**主张70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博旺公司、李玉柱抗辩称并不认识***、**,与***、**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的70万元款项,是为陈某办理太湖县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博旺公司、李玉柱仅与陈某直接联系并按照陈某的要求处理相关款项的转账事宜,博旺公司已按照陈某的要求将7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其指定的账户。本案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达到其欲证明的博旺公司、李玉柱向其借款70万元事实;而博旺公司、李玉柱的抗辩有其提供的证据、证人陈某当庭陈述予以相互印证,***2017年2月9日在长丰县公安局的陈述亦从侧面证实***、**和博旺公司、李玉柱不存在借款关系。**当庭陈述她不认识李玉柱,也不知道博旺公司,通过她账户汇款的70万是***的。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经释明后,二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主要权利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通过**向博旺公司法人代表李玉柱个人账号转账汇款70万元的目的是希望以博旺公司名义参与太湖县部分工程的投标,博旺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投标手续费和报名费,而非以资金融通为目的,双方没有出借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还本付息的合意,故***、**与博旺公司、李玉柱汇款70万元行为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并非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其要求博旺公司、李玉柱返还70万元的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向***、**释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若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主动按照查明的法律关系审理,则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在***、**请求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错误的情形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军
审判员  黄 谷
审判员  蒋爱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