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5民初2446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博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2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被告博旺公司、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因博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并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为解被告之急,于2016年10月27日以**的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向***汇款70万元。1个月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此后尽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的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3、诉讼保全裁定书及保全发票。证实为实现债权花去保全费4020元的事实。
博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借贷关系,原告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应有相应的债权凭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没有接触过,也无任何关系,更不是借款关系,原告应对其提起诉讼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2、博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博旺公司、***并不认识***、**,与***、**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原告所称的70万元款项,并非由于借款关系发生,而是为陈某办理太湖县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博旺公司、***仅与陈某直接联系并按照陈某的要求处理相关款项的转账事宜。而本案***、**所主张的70万元款项,博旺公司已按照陈某的要求退还至其指定的账户。***是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为公司办理具体事务,系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中因原告恶意财产保全致博旺公司、***无法启用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博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手机QQ聊天记录、录音;2、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及转账记录;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4、短信聊天记录、手机QQ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5、陈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记录;6、申请法院调取的***、陈某的笔录。证明博旺公司、***与***、**并无任何关系,更不是借款关系,***系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博旺公司已经按照陈某的要求处理相关款项的转账事宜,且已将涉案70万元按照陈某的要求退还其指定账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通过银行汇款的70万元是陈某说的投标保证金;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有提出赔偿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记录不全面;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已当庭经陈某确认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想投标太湖县的道路建设项目,就联系陈某,让陈某找一家公司参与投标。后陈某找到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定以博旺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博旺公司在中间收取一定费用。2016年10月27日***根据陈某提供的收款人姓名及其账号,通过户名**的账户在太湖县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汇款70万元至户名***的账户。同日博旺公司将70万元作为太湖县法华路及外环南路建设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汇入太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局),同年10月28日开标,未中标,同年11月3日公共资源交易局将70万元退回博旺公司的账户。同日博旺公司又将70万元汇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作为太湖县徐桥镇纬二路与经二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同年11月4日开标,又未中标。同年11月10日公共资源交易局将70万元汇入博旺公司账户。陈某得知70万元保证金已退回博旺公司,让***将7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2016年11月11日博旺公司将70万元汇入陈某提供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城支行户名杨帆的账户。陈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支付给***博旺公司投标手续费、报名费等费用1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过**账户汇入***账户的70万元的性质问题。***、**主张70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博旺公司、***抗辩称并不认识***、**,与***、**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的70万元款项,是为陈某办理太湖县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博旺公司、***仅与陈某直接联系并按照陈某的要求处理相关款项的转账事宜,博旺公司已按照陈某的要求将7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其指定的账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达到其欲证明的博旺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事实;而博旺公司、***的抗辩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陈某当庭陈述予以相互印证,***2017年2月9日在长丰县公安局的陈述亦从侧面证实两原告和博旺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当庭陈述她不认识***,也不知道博旺公司,通过她账户汇款的70万是***的。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经释明后,二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卢汪友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裁定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