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左店乡街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宁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博旺公司同意帮助申请人参与投标,需向招投标中心缴纳70万元的保证金,***遂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委托**通过银行汇给***70万元。该笔汇款属实且不是用于归还此前债务,应属借贷关系。即便不属于借贷关系,也只能判决驳回起诉,而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博旺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本不认识***、**,只认识陈某,根据陈某的指示去投标并收取相关费用。竞标失败后,被申请人按照陈某要求将保证金退回到其指定账户,双方交易已结束,被申请人并非适格主体。申请人恶意对被申请人提起虚假诉讼,恶意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致被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通过**向博旺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账号转账汇款70万元,目的是希望以博旺公司名义参与太湖县部分工程的投标,博旺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投标手续费和报名费,而非以资金融通为目的。双方没有出借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还本付息的合意,故案涉汇款行为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并非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70万元的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向申请人释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在申请人请求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错误的情形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依据其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