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蒙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蒙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蒙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爱国街阳光佳苑二期众仁综合楼3号商业(万佳商务会馆东100米原盟教研室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祥大物资销售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
法定代表人:徐洋。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蒙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大连祥大物资销售中心(有限合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目前大量持票人起诉上诉人的情形,上诉人无奈只能申请追加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是一审驳回原告申请以及管辖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另外,一审法院不予移送,认为其有管辖权的原因是,原审被告大连祥大物资销售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地在庄河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尽管大连祥大物资销售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地在庄河市,但是经常办公地并非是注册地址,在注册地也无办公人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向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祥大物资销售中心(有限合伙)行使追索权并予以起诉。本案原审被告大连祥大物资销售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为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大连祥大物资销售中心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辽宁省庄河市,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集中管辖问题,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不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辰熙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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