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蒙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蒙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蒙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爱国街阳光佳苑二期众仁综合楼3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音德尔街15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兴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蒙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22)内222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内222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月16日,发包人突泉县扶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司签订突泉县扶贫产业特色种植产业园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同、***。上诉人在该工地务工未得到工资,承包人***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公平、**审理此案,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要求***司、**同、***连带给付劳务费2300元;2.诉讼费由蒙居建筑、**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发包人突泉县扶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方签订突泉县扶贫产业特色种植产业园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是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41029958.8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是***。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内蒙古景方特色农业科技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将该公司负责的旧棚改造中的泥地面、墙面刮白、院内整理边沟、***等零工承包给***,***于2020年8月23日受雇于***在其承包的突泉县杜尔基镇***内蒙古景方特色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旧棚整修中干水泥地面、墙面刮白、院内整理边沟、***等零工,***拖欠***劳务费23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于2022年2月17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者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受雇于***从事劳务,并与***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事项及报酬,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发包人突泉县扶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方签订突泉县扶贫产业特色种植产业园区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内容,无法证明***司和内蒙古景方特色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与***具有关联性,且***及***均认可***系受雇于***从事劳务工作,故***要求***司和内蒙古景方特色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对其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约向***提供了劳务,***应当依约向***支付劳务报酬,现***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2021)内2224刑初182号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的第三项已经对本案***的工资作出判决,由***支付,***认可该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可以据此申请执行。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同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所有责任是***司承担。**同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认可,是影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项目是为了景方农业建设的,由景方农业管理,**同是景方农业的法人,景方农业与***是承揽关系,这个项目是旧棚拆下来翻新的活,就把拆旧棚的活给了***,景方农业公司是承揽关系,***司与突泉县政府扶贫办是建设工程关系,景方是有限公司,土地是政府的,使用人和占有人是景方农业,应该是景方农业和***司签订合同,***和景方农业是承揽关系,***司和政府签订的是大合同,以前是牲畜的棚,现在是大规模的菌菇棚,小活是景方农业自己处理。***司质证意见,同意**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影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作为内蒙古景方特色农业科技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负责的旧棚改造中的水泥地面、墙面刮白、院内整理边沟、***等零工承包给被上诉人***,***则雇佣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停工后***尚欠***劳务费未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司、**同及***连带给付劳务费。经审查,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为其提供劳务及尚欠劳务费2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要求***司与**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在***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就***的劳务费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向***索要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维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22)内222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劳务费23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 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颖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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