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4民初3782号
原告:陕西***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262。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王海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24546Y,
法定代表人:党少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陕西耀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龙,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欣置业公司)与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恒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欣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王海娟及被告雍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袁海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欣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91600元(2019.4.9-2019.12.30共计266天,合同总价26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691600元;2019.12.31-2020.4.28共计120天,每日1万元共计1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87129元;3、依法判令被告提交顺祥龙逸居1#、4#楼相关工程资料;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顺祥龙逸居1#、4#楼项目金额为5998358.87元的钢材款、金额为11646966.22元的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顺祥龙逸居1、4号楼”项目,工期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4月8日,共计500天,工期每延误一日,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竣工验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进入施工现场以来,施工进度缓慢,且多次无故停工,原告数次向其口头及书面发函催告,要求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复工,且原告为保证项目完工时间,已向被告超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依然多次拒不配合。直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才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工程逾期竣工时间长达386天,被告的逾期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5天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完整资料,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竣工结算。经原告单方核算,被告完成工程量为34330045.87元(含钢材款5998358.87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次支付工程款前,被告应提供工程款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原告现已付款32777472.58元,被告仅提供15727000元的发票。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雍恒建筑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已交付了房产及钥匙,不存在违约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违约长期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造成被告窝工损失300余万元(每天1万),被告将另行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建设工程”(建设部、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建设工程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设部印发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0.5条规定: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主体完成及各个阶段多次书面催要工程款无果,造成了多次停工,工期延误。原告在合同约定竣工期内仅支付了610万元工程款。原告承诺用该公司房产抵顶工程款,但直至实际竣工一个月后的2020年5-8月才兑现给付了价值10639548元的房产。2、原告主张被告返回多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确认了1#、4#楼的面积,工程造价为27568057元。经被告核实,收到工程款1110万元、抵车30万元、钢材款545万元、抵住宅3613932元、抵商铺8455680元、抵其他费用3857860.58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及钢材款等各项费用1552900元(含质保金)。3、被告已通过原告向档案馆交付了1#楼的全部资料,未交付4#楼资料是因为原告未付相关工程款,现同意交付4#楼资料。4、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购钢材,原告认质认价,并未约定被告需另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买什么价格钢材完全由原告决定,被告只是代办,不存在盈利可能,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开具钢材款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不在被告送交的决算书签字盖章,恶意拖欠被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恶意虚假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盛欣置业公司是由宝鸡顺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更名而来。2017年9月18日,顺祥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雍恒建筑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路XX号XX居XX号、XX号楼项目,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承包范围:采用施工总承包模式,不包括工程范围(即甲方分包项目):钢材、室内电梯、基坑支护、桩基工程、人防门、土方开挖工程;甲方有权利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调整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整工程的工程款在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8日,总日历天数500天,本工程所有工期天数均指日历天数,包括所有法定假期、休息日、暴风雾雨、高温、低温等天气及各种分包工程工序配合所需时间在内,重大自然灾害除外。合同价款:每平方米含税包干价110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款260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计。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变更通知单、工程签证单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工期不顺延,否则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进行处罚;本工程不计任何停工、窝工、误工及机械设备停置费用,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原因或借口,推卸延误工期的责任。也不能要求顺延工期,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一进行处罚(因发包方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也不计其他费用)。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价一次性包死,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主体封顶后(含砌体构造)经国家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开始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后按形象进度开始付款且经发包人及主体责任单位验收合格签字认可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付款申请程序提交各部门签字确认后所需全部资料,且承包人提供税务部门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公司财务部门签字认可后1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70%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发包人、监理方签字盖章认可、结算定案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付款申请程序提交经各部门签字确认后所需全部资料,且承包人提供全额税务部门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公司财务部门签字认可后在6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额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经双方检查无遗留问题后承包人按照甲方付款申请程序提交经各部门及单位签字确认的资料后90日内付清,保修期参照甲方与业主合同以及国家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工期每延误一日,发包人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标准对承包人处罚。
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雍恒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一、政府部门征收的劳保统筹返还给我单位的总金额60%,我单位同意返还支付给顺祥置业公司;二、我单位同意顺祥置业公司以3300平方米房面积作为应支付的工程款给予抵兑,具体房价格按照同期售楼部的销售价执行;三、甲方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中规定的垫资至主体封顶时付完成工程量的70%的70%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税务部门要求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公司财务部门认可签收后,同时在甲方指定时间必须用70%的商品房房款抵顶本次应付合同款;若商品房房款价格高于本次应付合同款项时乙方以货币形式补交剩余房款;若商品房房款不够抵顶本次应付合同工程进度款时,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差额部分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成且经相关职能部门签字认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税务部门要求的合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公司财务部门认可签收后,同时在甲方指定时间必须用30%的商品房房款抵顶本次应付合同款……”。同时,顺祥公司(甲方)与被告雍恒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包含上述承诺书中关于用商品房房款抵顶工程款的内容外,还约定“抵顶别克GL8商务车一辆价格30万元,必须在2017年9月28日之前抵顶给乙方,乙方以现金方式缴纳给甲方”等内容。当日,原告将该车辆抵顶工程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
2017年9月27日,被告进场开工。
2017年11月21日,顺祥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全部钢材由被告采购,顺祥公司只做认质认价;付款方式(各阶段钢材是经双方认可的实际采购票据为准):1.基础及地下室完成支付本阶段钢材总值的60%;2.工程施工至十层顶板支付本阶段钢材总值的60%;3.工程施工至封顶支付本阶段钢材总值的60%;三个阶段剩余钢材款累计部分在封顶后30日内支付完毕等。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3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钢材款580万元,扣除差额税款35万元,实际支付545万元。
2018年10月11日,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并经验收符合要求。在2018年11月10日前,顺祥公司支付了被告工程款3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773974元(2018年7月18日1号楼2套商品房,其中有周伟30万元按揭款未付给被告)。
2018年12月5日,顺祥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双方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顺祥公司抵顶被告工程款的商品房的预测面积、均价、总价等,并再次约定同意按照《施工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进行抵顶,房屋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实际总价超过抵账金额的部分,由被告以货币形式向顺祥公司补交,房屋实际总价低于抵账金额的部分由顺祥公司以货币形式向被告付款等。同月21日,顺祥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100万元工程款。
2019年初,被告因顺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断断续续停工。顺祥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4月22日,分别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50万元、100万元。4月23日,被告复工。5月17日,顺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订《复工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9年4月23日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其中100万元为保证金),乙方于2019年XX组XX工地复工;二、乙方需制作详细的施工计划及具体的分部分项完成节点,经甲方许可后,乙方严格执行,否则将作为索赔的依据;三、乙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相应节点的工程量,即于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1号楼外墙抹灰、室内抹灰、窗框安装完成,外保温施工,4号楼2019年5月31日前初步验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后,甲方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四、乙方按照施工计划2019年8月31日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完整的资料后,甲方10日内支付100万元;五、自本协议签订至竣工验收,乙方不得停工(停电、停水、政府检查、恶劣天气、高考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否则每停工一天,则需按5万元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2019年5月5日,被告向顺祥公司去函《钢材款支付申请》,载明:“由我公司代购的顺祥.龙逸居商住小区1#、4#楼钢材,我方已全部拉完,本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1日顺利通过主体验收,钢材货款总计:5998385.87元,已付545万元,剩余548358.87元,我方已开具了所有钢材款税票与收据,请贵方尽快付清所有钢材款尾款为盼。”被告并于5月30日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顺祥公司暂扣水、电等费用20万元后于6月3日向被告转账180万元,并在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回函称该工程款中包含西大门、地下室降水等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548358.87元等;9月3日,顺祥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2019年11月4日,顺祥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顺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基于上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复工协议等及因乙方无资金施工,停工达30多天,要求变更抵房数量以缓解其资金压力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协议,约定:一、将抵房部分变更为,双方同意用“顺祥龙逸居”1号商住楼住宅商品房5套,4号住宅楼住宅商品房4套,共计9套商品房住宅,顺祥龙逸居2号商住楼一层及二层商业用房作价抵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六、乙方确保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顺祥龙逸居项目1号商住楼、4号住宅楼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交房交钥匙,若交房交钥匙每推迟一天,每天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八、本协议生效后,除不可抗力,乙方不得再次停工,也不得在结算前,提出任何款项要求,否则抵房部分不变,仍执行2018年12月5日补充协议书,且乙方无条件退场等。
2019年12月30日,涉案1#、4#商住楼竣工。2020年4月28日,验收合格。随后,顺祥公司以住宅9套及商铺抵顶工程款12069612元。
2020年12月15日,顺祥公司与被告经过共同确认,龙逸居1#、4#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3640.77㎡、11421.1㎡,合计25061.87㎡,工程款为27568057元(25061.87㎡*1100元/㎡);原、被告对西大门工程款68万元、地下室降水工程款8万元、被告代购钢材款为5998358.87元、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727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无异议。
原告单方计算通过银行转账、车辆抵顶工程款、住宅及商铺抵顶工程款、代付材料款等方式支付被告工程款及钢材款33099872.58元,其中代付材料等款共计有957720.78元已由第三方向其出具发票;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钢材款32777472.58元,对原告陈述的代付护表工程款322400元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户表工程属合同约定的被告施工范围,被告虽同意原告交由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源电力工程分公司施工,但户表工程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不应按照322400元扣除被告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通过原告向档案馆交付了1#楼相关工程资料,未交付4#楼相关工程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1#及4#商住楼面积计算书、西大门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函、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工商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钢材款支付申请、《函告》、《函告回复》、工程款付款审批单及被告提交的顺祥.龙逸居商住小区工程1#、4#商住楼面积计算书,2020年10月26日的《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付4#楼工程资料?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开具钢材款及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5.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全保险费?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施工合同“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70%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主体封顶2018年11月1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不到800万元,其中现金应为30%即236万元左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此前支付被告工程款1073974元(2017年9月28日以车抵顶工程款30万元、2018年2月9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18年7月18日1号楼2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773974元而周伟30万元按揭款未付),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因此停工。后经双方协商在《复工协议》、《补充协议》等中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顺祥龙逸居项目1号商住楼、4号住宅楼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交房交钥匙,若交房交钥匙每推迟一天,每天承担违约金壹万元”。说明双方已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重新约定为2019年12月30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6916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可以证明涉案项目是在2019年12月30日竣工,但涉案项目是在2020年4月28日验收合格,且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交钥匙,故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若交房交钥匙每推迟一天,每天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即120万元(2019年12月31至2020年4月28日止,计12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超付被告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对涉案1#、4#楼的建筑面积合计25061.87㎡、西大门工程款68万元、地下室降水工程款8万元无异议,合同约定了每平方米含税包干价1100元,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故涉案总工程款为28328057元(25061.87㎡*1100元/㎡+68万元+8万元),保修金为1416402.85元(28328057元*5%);原、被告对被告代购钢材款5998358.87元、原告已以各种方式支付被告工程款32777472.58元无异议。按照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复函内容,原告将被告代购的钢材款付清,即原告已付款项中应减去钢材款5998358.87元;原、被告对原告交由第三方施工的户表工程价款有争议,按照被告自认的10万元算作已付工程款,原告已付工程款应为26879113.71元(32777472.58元+10万元-5998358.87元),占总工程款的94.89%(26879113.71元/28328057元),不到应付工程款的95%。故原告认为已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付4#楼工程资料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1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的规定,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结束后,将形成的工程文件向建设单位移交。庭审中,被告承认因原告未付款,未向原告移交顺祥龙逸居4#楼的工程资料,1#楼的工程资料经原告方联系,已经提交给了档案馆。因原、被告对工程资料的移交及归档未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工程结束后向原告移交顺祥.龙逸居4#楼的工程资料,现被告亦同意移交该资料,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钢材及部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被告对被告代购钢材款为5998358.8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钢材由原告提供,被告不需要出具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双方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需用全部钢材由乙方采购,甲方只做认质认价”等,未约定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谁提供,但是根据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钢材款支付申请》中“钢材货款总计5998358.87元,已付545万元,剩余548358.87元,我方已开具了所有钢材款税票及收据,请贵方尽快付清所有钢材尾款为盼”的内容,可知钢材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对被告上述关于不出具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727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原告认可在其向第三方代付石材、电缆等款项时,第三方已向其开具共计金额957720.78元的发票;原、被告对原告交由第三方施工的户表工程价款有争议,原告自认该工程款为322400元,该项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应由第三方出具,故被告最少还应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1320936.22元(总工程款28328057元-15727000元-957720.78元-322400元)。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对户表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如涉案户表工程款少于322400元,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关于保全保险费用的负担问题。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保险费用。且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谁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富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20万元;
二、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998358.87元的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金额为11320936.22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富置业有限公司移交顺祥.龙逸居4号楼相关的工程资料;
四、驳回原告陕西***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6元,由原告陕西***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晓琴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董亚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敏
书 记 员 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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