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2民初120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9月2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1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白颖晖,男,生于1963年1月1日,住陕西省凤翔县,系***兄长,特别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8年5月2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党少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仁利,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娟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颖晖,***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3月初,原告在工地认识了被告***,经询问被告工地需要干活的人。第二天,被告***即打电话联系原告到工地干活。经了解被告***从被告***处分包了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凤翔县大正酒店砌体等工程。2020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分包的工地干活,约定工资按包工计算,平均每天300元。2020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将砌墙的线绳绷直,准备从脚手架上下来砌墙,结果由于脚手架太轻,致一头翘起,将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事发后,原告即被工友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大多角骨撕脱性骨折,右上肺纤维灶,住院6天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现后遗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后遗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后期取出内固定累计后期医疗费共14000元;4、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3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关于事故原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均符合国家通用标准,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其违规操作所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雇佣工人时,首先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由被告出资办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经多次催要未及时提供身份证,导致未能办理保险,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承担;第三、原告称其日工资300元不属实,被告与其约定按工程量计酬;第四、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4945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合计51450元;第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未发生,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损失,故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其口头达成分包协议,约定安全由***负责,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符合国家通用标准,对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表示同情,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此次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凤翔县大正酒店砌体等二期工程,2020年3月18日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安全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叫来原告及其他两人进行砌体施工,完工后按实际方量计算报酬。2020年3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跌落摔伤,原告即被送到凤翔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大多角骨撕脱性骨折,右上肺纤维灶,住院6天好转出院,嘱其出院后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3月28日,原告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现后遗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后遗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后期取出内固定累计后期医疗费共14000元;4、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4945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1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垫付费用票据在案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未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安全合同书,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凤翔县大正酒店砌体等二期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砌体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有违规操作行为,但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称因原告未及时提供身份证致未予及时购买保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对施工人员受到的伤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是不合法的。同时,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因此,虽然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对施工安全负有责任,对工地发生的不安全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工程分包而将安全责任转嫁给他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三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地位、负责的项目是不相同的,根据责、权、利相对等的原则和三被告在该工程中的获得利益及应负相应安全责任的情况,合理分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地脚手架存在质量等问题,其在脚手架上工作的行为本身存在安全风险,故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用47134.22元,鉴定后续医疗费14000元,医疗费合计61134.22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按120元计算,误工150天,误工费为1800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由其家属护理,每天确定为80元,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4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60元,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为2700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6元×20年×11%=27117.2元。(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当事人也认可应当适当处理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八)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17771.4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771.42元的45%,即52997.14元,除已经支付的49450元外,再付3547.14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771.42元的20%,即23554.28元,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外,再付21554.28元;

三、由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771.42元的25%,即29442.86元;

四、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123元,被告陕西雍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乔静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