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1民初11475号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98元,退还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熊敏
审判员高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