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4民初9663号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连江路安子码头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7月8日生,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河源路216号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汉进,男,汉族,1982年3月6日生,公司员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男,汉族,1980年6月5日生,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区。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双进、郭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翔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72855.5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金额为2318156.05元),上述暂共计5991011.55元;二、判令被告地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翔森公司签订《青岛雨润星雨华府预拌及CFG桩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地华公司开发的青岛雨润星雨华府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工程也已经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地华公司作为青岛雨润星雨华府工程发包人,系涉案合同业务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翔森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合同总货款无法确定,总货款未确定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5.2条的约定如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结算付款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二、根据合同5.3条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与结算数额对应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本案中原告未能开具完整发票,在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讼争合同货款金额为11826127元,已经足额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合同货款支付义务,超出合同货款金额外的部分为与原告之间履行其他合同的金额。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我方已足额支付。原告所主张欠款金额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地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翔森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与地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工程结算表及发票,被告翔森公司要求庭后落实回复,本院认为,翔森公司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回复,视为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原告中联公司(乙方)与被告翔森公司(甲方)签订《青岛雨润星雨华府预拌及CFG桩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青岛雨润星雨华府工程供应所需的预拌及CFG桩混凝土,合同暂定总金额57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第5.2条约定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成的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乙方提交已送货混凝土数量,如甲方对结算资料有异议,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结算方式具体为: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20号前支付货款的70%,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一年期满后两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原告与翔森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翔森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向被告翔森公司出具12张《混凝土工程结算表》,金额共计10718982.5元,被告翔森公司工作人员***、吕高尚、***、***、邹某等人均在上述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另,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向被告翔森公司开具2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0718982.5元。
三、经原告与被告翔森公司庭后对账,双方确认翔森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11826127元,其中7046127元系支付本案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翔森公司签订的《青岛雨润星雨华府预拌及CFG桩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0718982.5元,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翔森公司均确认翔森公司已付涉案款项金额为7046127元,故,被告翔森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67285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翔森公司支付货款367285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翔森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6728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5484.2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于原告要求地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翔森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2855.5元。
二、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6728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5484.2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7元,由原告负担19398元,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