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执21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老沙湾路。
法定代表人:眭江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蒋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新42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447486.83元,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报告财产,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本院从案外人沙湾市大泉乡卫生院处扣划其应付给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的15万元工程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分得59570元案款。在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全部银行和网络银行账户。
四、本院依法被执行人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陶
审判员 赵志莲
审判员 徐 韬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