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202执异10号
异议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X。
法定代表人:眭江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洪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X。
在本院执行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新0202执18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327.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对新疆苏隆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费的赔偿款15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另行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且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案款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上述债务经强制执行被告***名下财产后仍有未清偿部分,由被告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属于一般保证。调解书生效后***已支付100000元,法院仅执行了***的账户存款、而未对现金、有价证券、不动产、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违背了债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应当予以纠正。法院发出的“对未清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并直接扣划异议人财产的行为与调解书内容相悖,故申请法院撤销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2021)新0202民初973号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费的赔偿款15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另行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且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案款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如上述债务经强制执行被告***名下财产后仍有未清偿部分,由被告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五、案件受理费4356.44元,减半收取计2268.66元,原告克拉玛依市洪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负担,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克拉玛依市洪丰商贸有限公司。”该案生效后,***仅偿还债务100000元,克拉玛依市洪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新0202执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8327.66元(含申请执行费10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用以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2021)新0202民初9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之“四、如上述债务经强制执行被告***名下财产后仍有未清偿部分,由被告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本院应当就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对***未清偿的部分,强制被执行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故异议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78327.66元(含申请执行费10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用以清偿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 青
人民陪审员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