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3财保29号
申请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金沟河北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眭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霞,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乌鲁木齐东路4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湾市翠山森林半岛(金墅湾1号)61号楼(预售许可证号2020002123)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62号楼(预售许可证号2020002124)104室、105室,76号楼(预售许可证号2018139)105室,82号楼(预售许可证号2018143)103室,89号楼(预售许可证号2020002125)103室,109号楼(预售许可证号2018161)102室、104室,110号楼(预售许可证号2018169)103室、105室,27号楼(预售许可证号2018115)102室,47号楼(预售许可证号2020001960)101室房屋手续予以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8518758.6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湾市翠山森林半岛(金墅湾1号)61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62号楼104室、105室,76号楼105室,82号楼103室,89号楼103室,109号楼102室、104室,110号楼103室、105室,27号楼102室,47号楼101室房屋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 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