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科海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科海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二层2-8-014号。 法定代表人:方金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金沟河北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眭**,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科海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中科海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301,500元、误工费8,000元、运费50,000元、保全费2,317.5元,共计361,817.5元。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对于合同内容和事实审理不清,未依据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认定,涉案合同对卸货没有约定,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卸货过分加重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已经认定合同为承揽合同,却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别法律规定,而是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定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科海睿公司将制作好的隔震产品运至合同约定的场地,后双方对先卸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卸货产生争议,双方合同并未对卸货和支付货款的履行顺序作出约定,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再审申请人将产品拉回乌鲁木齐市。为不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被申请人苏隆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致使涉案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且定作物也未实际交付,原一、二审法院以当前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中科海睿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疆中科海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科海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新 山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