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0580号
原告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瑱,被告华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春、史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冶公司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和天地源公司系非法转包,三方签订的《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虽未办理单独验收,但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大厦的子项目,且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大厦已于2016年3月11日竣工,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天地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华冶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天地源公司诉请华冶公司赔偿税金损失174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冶公司辩称天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提供的材料为三无产品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冶公司辩称天地源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内向索要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最后一期为质量保修金,付款期限为保修期(两个制冷、制热周期)届满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竣工,在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具体交付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修期不早于2018年3月11日届满,故天地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华冶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乙方、施工承包人)、天地源公司(丙方、施工承包人)签订《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大厦辅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地埋管施工工程,丙方承包范围为地源井钻孔内结构件加工、钻孔外充填材料配制与充填施工,水平管沟开挖回填与沟内保护砂垫层充填及管沟回填、水平管安装、水平管与换热器循环管的连接,地,地源侧集分水器施工与调试及清洁分水器检查井砌筑、相关阀门安装、现场保洁(包括场地内多余土方清理及外运),配合进行地源空调系统调试等除乙方工作范围外的所有地源侧系统施工内容。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材料采购,提供技术服务。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1031855.03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扣除总包管理服务费用后的合同金额为982720元,其中乙方342720元,丙方640000元,并约定对丙方付款节点:1、第一口井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备料款16万元;2、地、地源井施工完成支付水平管施工备料款16万元、所有地埋管施工结束,累计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已完工程量的85%;4、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总结算价的97%,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两个制冷、制热周期)届满且履行相应保修责任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
2014年11月5日,华冶公司向天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单独办理验收,2016年3月11日,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大厦竣工。
另查,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大厦建设单位系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施工单位系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系华冶公司从建设单位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承包而来,承包后华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和天地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地源公司提供的《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标志牌照片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被告安徽华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止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3元,由原告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安徽华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文强
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龚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