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0571号
原告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安徽华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洋、郑瑱,被告华冶公司、华冶新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冶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华冶新能源公司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与华冶天然居工程系整体项目,华冶天然居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华冶公司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付房屋,故华冶公司接收本案工程并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其实际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即便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亦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维修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华冶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在质保期内,天地源公司也应华冶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维修后,华冶公司未再提出质量问题,同时华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天地源公司维修,而天地源公司拒绝维修。庭审中,华冶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由于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华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地源公司支付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240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与交付工程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将移交工程资料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天地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工程变更,故天地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应予准许,华冶公司以天地源公司未移交工程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庭审中,天地源公司申请曾代表华冶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实:天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直向其主张工程款。据此应认定天地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华冶公司、华冶新能源公司与天地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华冶新能源公司系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天地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知道华冶公司与华冶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该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华冶公司与天地源公司。现天地源公司主张华冶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天地源公司基于施工合同获取工程款缴纳税金,系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非因华冶公司迟延履行而延缓其应缴纳的税金,且其作为纳税主体对税收政策应进行必要、充分的了解,其未及时申报税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天地源公司主张华冶公司赔偿税收损失67760元,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华冶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华冶新能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承包人、乙方)、天地源公司(施工承包人、丙方)、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施工承包人、丁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华冶天然居项目地源热泵地源空调系统高效换热器的设计及施工(含相关材料设备采购),丙方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岩土热响应试验并提供数据资料、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丁方清包施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验收,换热器钻孔内结构件加工与安装、钻孔外充填材料配制与充填施工,水平管沟开挖回填与沟内保护砂垫层充填及管沟回填、水平管安装、水平管与换热器循环管的连接,地,地源侧集分水器施工与调试及清洁分水器检查井砌筑、相关阀门安装、自控温度系统安装、现场保洁(包括场地内多余土方清理及外运),配合进行地源空调系统调试、地、地源侧水量平衡自补给系统施工等除丁方工作范围外的所有地源侧系统施工;地源热泵地源侧换热器相关材料设备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材料采购;乙丙两方连带承担设计施工范围内的调试、试运行及维保工作;乙丙两方共同承包界限为从地源井到地源侧系统一级集分水器(包含一级集分水器采购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丙方材料购置及加工与施工费用为4560800元。专用条款第13.2.6条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工程质量目标的,发包人要求施工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目标要求条件,施工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返工,工期不顺延。第四条:验收合格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夏季地埋管换热器出口最高温度低于33℃,冬季地埋管换热器进口最低温度高于4℃。第23.1条: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按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实行合同总价包干,即按合同确定的包人工、包设备及材料采购、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成品保护、包文明施工;施工期内各类收费的政策性调整,以及各类市场风险;装卸运输费、成品保护费、主辅材及配套施工费、安装费、水电费、相关技术措施安全文明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和工程报价遗漏等全部内容,丙方合同价中已含对丁方施工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费用。第26.4条: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合格通过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保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若无其他质量问题,保修期满7日内无息付清。第32条:鉴于项目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在系统试运行三个月后组织验收,以通过发包人和有关部门检测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为竣工合格标准。第33条:系统试运行合格,提交完整资料后。以甲方竣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合同签订后,天地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夏通过了试运行,2015年11月,华冶天然居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华冶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华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2万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天地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税务发票、证人证言,华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联席会议纪要》、《华冶天然居空调系统资料及竣工调试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天然居地热源空调调试效果分析会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关于加强华冶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要求的通知》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被告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40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127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以1240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日计算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4元,由原告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2元,被告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华
书记员 汪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