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0335号
上诉人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华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天地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占有使用即视为工程项目质量合格是错误的。天地源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华冶公司通知后,其仍未履行相应的整改措施,导致案涉项目至今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一)《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具有EPC性质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理由是:1.该合同是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设计设计、采购、施工的合同;2.《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天地源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安装施工、材料采购。第1.3条约定天地源公司与设计方承担设计施工范围内的调试、试运行及维保工作。第19.1条约定天地源公司负责工程试车,确保一次性试车成功。第35.2.1条约定天地源公司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约定试运行合格双方才能进行决算。(二)案涉工程属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天地源公司方负有向华冶公司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非可以依据司法解释推定工程项目合格后即可主张工程款。天地源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华冶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项。
天地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与华冶天然居工程系整体项目,不能独立验收。华冶天然居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华冶公司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付房屋,故华冶公司接收本案工程并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华冶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40800元及利息。 二、华冶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已过保修期,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其实际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1.天地源公司不仅没有接到维修整改或工程不合格的通知,反而案涉工程被作为新闻亮点宣传,业主使用至今反应良好。2.即便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亦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维修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华冶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在质保期内,天地源公司也应华冶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维修后,华冶公司未再提出质量问题,同时华冶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天地源公司维修,而天地源公司拒绝维修。3.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天地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工程变更,故天地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华冶公司上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拖延付款时间。华冶公司与天地源公司之间共有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华冶公司滥用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依法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华冶新能源公司未发表意见。
天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华冶公司、华冶新能源公司共同向天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800元;二、请求判决华冶公司、华冶新能源公司共同向天地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至工程款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24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22982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判决华冶公司、华冶新能源公司共同赔偿天地源公司税金损失67760元[1240800×(9%-3.539%)];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华冶公司、华冶新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华冶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华冶新能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承包人、乙方)、天地源公司(施工承包人、丙方)、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施工承包人、丁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华冶天然居项目地源热泵地源空调系统高效换热器的设计及施工(含相关材料设备采购),丙方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岩土热响应试验并提供数据资料、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丁方清包施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验收,换热器钻孔内结构件加工与安装、钻孔外充填材料配制与充填施工,水平管沟开挖回填与沟内保护砂垫层充填及管沟回填、水平管安装、水平管与换热器循环管的连接,,地源侧集分水器施工与调试及清洁集分水器检查井砌筑、相关阀门安装、自控温度系统安装、现场保洁(包括场地内多余土方清理及外运),配合进行地源空调系统调试、、地源侧水量平衡自补给系统施工等除丁方工作范围外的所有地源侧系统施工;地源热泵地源侧换热器相关材料设备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材料采购;乙丙两方连带承担设计施工范围内的调试、试运行及维保工作;乙丙两方共同承包界限为从地源井到地源侧系统一级集分水器(包含一级集分水器采购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丙方材料购置及加工与施工费用为4560800元。专用条款第13.2.6条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工程质量目标的,发包人要求施工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目标要求条件,施工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返工,工期不顺延。第四条:验收合格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夏季地埋管换热器出口最高温度低于33℃,冬季地埋管换热器进口最低温度高于4℃。第23.1条: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按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实行合同总价包干,即按合同确定的包人工、包设备及材料采购、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成品保护、包文明施工;施工期内各类收费的政策性调整,以及各类市场风险;装卸运输费、成品保护费、主辅材及配套施工费、安装费、水电费、相关技术措施安全文明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和工程报价遗漏等全部内容,丙方合同价中已含对丁方施工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费用。第26.4条: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合格通过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保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若无其他质量问题,保修期满7日内无息付清。第32条:鉴于项目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在系统试运行三个月后组织验收,以通过发包人和有关部门检测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为竣工合格标准。第33条:系统试运行合格,提交完整资料后。以甲方竣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合同签订后,天地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夏通过了试运行,2015年11月,华冶天然居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华冶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华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2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将移送工程资料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错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系统试运行合格、提交完整资料后,以甲方竣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试运行合格,且天地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一份施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故甲方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工程结算,该责任不在华冶公司。案涉工程试运行合格且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是华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目前天地源公司无权向华冶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三、案涉工程天地源公司的合同价款虽然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但前提条件是天地源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项目。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天地源公司方以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华冶公司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合格,不符合实际。2.案涉工程属于空调、通风工程,属于添附在主体结构工程上的一部分。华冶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小业主交付房屋,因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居住权,同时为了避免群体性社会事件,在该附属工程不合格的前提下交付给了小业主,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使用寿命是50年,相当于土木工程的地基基础,实际上案涉工程现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50年的使用寿命,也不存在天地源公司所陈述的2年保修期的问题。案涉工程属于具有特殊技术标准的工程,采取了设计施工一起发包的EPC模式,天地源公司方作为主要的技术提供方,负有确保使用50年的合同义务。 四、关于利息问题,案涉项目不合格且天地源公司从未向华冶公司报送工程资料、决算资料,天地源公司不应主张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华冶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华冶新能源公司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与华冶天然居工程系整体项目,华冶天然居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华冶公司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付房屋,故华冶公司接收本案工程并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其实际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即便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亦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维修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华冶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在质保期内,天地源公司也应华冶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维修后,华冶公司未再提出质量问题,同时华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天地源公司维修,而天地源公司拒绝维修。庭审中,华冶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由于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华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地源公司支付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240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与交付工程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将移交工程资料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天地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工程变更,故天地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应予准许,华冶公司以天地源公司未移交工程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庭审中,天地源公司申请曾代表华冶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实:天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直向其主张工程款。据此应认定天地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华冶公司、华冶新能源公司与天地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华冶新能源公司系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天地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知道华冶公司与华冶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该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华冶公司与天地源公司。现天地源公司主张华冶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天地源公司基于施工合同获取工程款缴纳税金,系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非因华冶公司迟延履行而延缓其应缴纳的税金,且其作为纳税主体对税收政策应进行必要、充分的了解,其未及时申报税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天地源公司主张华冶公司赔偿税收损失67760元,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40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127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以1240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日计算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4元,由合肥天地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2元,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92元。
本院认为,华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一是天地源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且至今未处理;二是天地源公司至今未提交施工资料,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华冶公司主张在交付前,案涉工程未通过试运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但对此说法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地热源空调系统,与天然居工程系整体项目,华冶天然居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华冶公司于次月将房屋交付各购房者入住使用,现华冶公司又以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支持。天地源公司认可,在质保期内曾应华冶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但此后华冶公司再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华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曾要求天地源公司继续维修,而天地源公司拒不处理。现华冶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下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天地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无法达到50年使用寿命,应按主体结构工程的标准计算质保期,该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送施工资料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和调整,一审判决以合同固定总价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双务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提交施工资料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现华冶公司以天地源公司未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8元,由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陆建群
法官助理陈晓妹 书记员朱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