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财保4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2005X0(1-5)。
被申请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张伟,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与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皖019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由,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