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财保4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2005X0(1-5)。

被申请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张伟,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与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皖019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由,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