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84民初2069号
原告:广东科田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精细化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0956934944。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英,是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周,是原告的员工。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天发花园二层写字楼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4821775Q。
法定代表人:邓良覃。
被告:吴锡洪,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科田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吴锡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科田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英、谢新周、被告吴锡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科田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了原告发包的年产12000吨光固化树脂建设项目,被告吴锡洪是该合同的履约担保人。根据合同1.7条约定工人工资担保金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四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支付了工人工资保证金、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2019年1月3日取得基建工程完工验收完工后,被告**公司理应办理相应的手续,配合原告收回垫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395400元,被告**公司因没有从专用账户上支出工人工资,被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罚单,即要求被告**公司缴纳罚款90000元,由于被告**公司收到罚单后,迟迟拖延不理,该罚款由原告代为垫付,理应有被告**公司归还给原告。此两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公司一直拖延办理相关手续,严重影响原告的权益,被告吴锡洪作为担保人也没有督促被告**公司履行自身的义务。由于当时工人工资保证金394500元依相关条款存入建设单位即被告**公司账户,并且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相关手续已经得到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但被告**公司拒绝配合盖章签字,导致原告从银行取不到该保证金长达5年之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广东科田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394500元及其存在银行期间应得的利息8349.74元退还给原告;2、被告归还由原告垫付的罚款90000元。
被告吴锡洪答辩称:被告无法配合原告办理取出保证金的手续,因为被告没有掌控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及陈波文的印章。另外,被告也没有义务配合原告要求的出示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及陈波文的印章。
被告**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2、保证金交易凭证;3、农商银行提供的保证金空白凭证取款或提款样板;4、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5、工资保证金注销流程须知;6、协议;7、开立单位银行结算申请书、印鉴卡、四会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缴费通知书;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9、建筑工程验收报告;10、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1、银行转账凭证;12、与陈波文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吴锡洪对证据1-4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协议应该是真实的,对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没有意见;对证据7-9认可,证据8罚款原因是被告**公司没有按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导致的处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知情;对证据10认可,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原告又聘请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中被告承担的合同责任是在1.7条款有明确约定,被告没有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退还保证;对证据11-12认可,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对整件事情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约定:原告是发包方,被告**公司是承建方,被告吴锡洪是担保人;原告发包年产12000吨光固化树脂建设项目给被告**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公司指派被告吴锡洪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指定被告吴锡洪的某银行账户作为授权收款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
2016年8月11日,被告**公司、案外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其约定:被告**公司同意在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同意由原告按照规定从应支付的首期工程款中,一次性存入394500元进该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转账394500元。
被告**公司正常施工建设案涉项目后,各方单位共同于2019年1月3日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被告**公司建造的案涉工程综合评定“合格”。
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锡洪的儿子吴杰伟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其约定:经双方核对于2019年6月15日止,原告欠建设款372398.03元,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原告支付余款,吴杰伟将土建资料全部一次性移交;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支出的工资保证金394500元与被告吴锡洪的工程款无任何关联,假如出现工资保证金退至被告吴锡洪账户的情况,被告吴锡洪必须保证原额退回给原告。2019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锡洪转账372398.03元。
后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盖章确认,同意注销上述案涉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退款申请人为被告**公司,退款金额394500元。后原告持有《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到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销户退款手续,但被告**公司没有配合办理,原告无法取回该款项,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2022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锡洪返还原告垫付的罚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粤1284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科田化学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锡洪返还原告垫付的罚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也完成了付款义务,而原告支付的前期工程款即工资支付保证金394500元并没有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因此该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案涉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中的工资支付保证金394500元,该款项原属于原告支付的前期工程款,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存进政府监管账户,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该笔款项并不具有物权权利。另一方面,该笔款项根据《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可知,被告**公司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当然被告**公司取得该款项后,基于案涉《协议》的约定(或者不当得利原则),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公司这一债权关系,并不因被告**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取回工资支付保证金而阻却原告权利的行使,故原告无需等待被告**公司取得工资支付保证金再主张诉求。
至于原告诉求享有该笔款项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公司成立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公司应将多收取的394500元返还,逾期返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吴锡洪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被告吴锡洪并无取得该款项,也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吴锡洪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广东科田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返还3945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东科田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08.75元(原告已预交4291元),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广东科田化学材料有限公司4291元,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6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锦镖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炜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