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150号
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天发花园二层写字楼4号之一。
诉讼代表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来,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9日,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邓覃良,股东为陈波文、***。根据工商内档资料显示,2016年3月8日,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决定》,该决定同意:1、增加新股东***;2**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新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被告以货币方式认缴,于2026年1月1日前缴足。并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实际增资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019年10月9日,**公司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2月25日,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未予以回复。2020年7月26日,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银行流水,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800万元,并于同日转出;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00万元,并于同日转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为人民币4298638.89元,其中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公司工商资料、(2019)粤060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0606破38号公告、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9日,现任股东为陈波文、***。**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于2026年1月1日前缴足。上述事项已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佛山市达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佛达验资[2016]A16-08号验资报告显示,经该事务所审验,截止2016年3月18日**公司已收到***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该验资报告所附进账单显示,***以其尾号为1378的账户(以下简称1378账户)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18日向**公司尾号为3786的账户(以下简称3786账户)汇入800万元、1200万元,均备注“投资款”(手写)。
2019年10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为**公司的管理人。**公司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未予以回复。管理人并调取了**公司3786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1378账户于2016年3月17日向**公司3786账户转入人民币800万元,3786账户收到该款项后即于同日全额转出至被告***1378账户;被告***1378账户于2016年3月18日向**公司3786账户转入人民币1200万元,3786账户收到该款项后即于同日全额转出至被告***1378账户。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股东,认缴货币出资2000万元。虽然验资报告显示被告***已先后于2016年3月17日、18日向**公司缴纳投资款800万元、1200万元,即已足额缴付其认缴出资款2000万元,但是,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在收到上述出资款的当日即全额原路退付到被告***账户,已初步证明了被告***存在抽逃出资。在被告***无举证证明其收取该2000万元的理由及依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行为为抽逃出资予以采信。故此,原告**公司请求***返还抽逃出资款项以及自抽逃出资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6329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  包怡芬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