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720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55。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
诉讼代表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84000元(包括1.乐从兆安楼综合楼109600元;2.大良南区12-13工程款148000元;3.大良罗厚海工地工程款30000元;上诉三项工程的杂工费6000元;4.杏坛宇鸿工地工程款38500元;5.杏坛德建塑料场工地工程款65000元;6.勒流博澳城工地工程款136500元;7.北滘永顺彩印厂工程款129000元;8.大良银丰豪庭工地欠款2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建筑包工人员,分别于2005至2013年与被告**公司签订多份建筑工程合同。但工程完工后,现**公司以经济困难,每个工地都不结账。经原告天天追收,被告说会给但暂时没钱。原告无奈,2019年到顺德区法院起诉,顺德区法院作出(2019)粤0606民初106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0606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总金额633733.6元。判決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按判决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原告才知道公司破产,被告通知原告将欠款全部申报到被告处,由被告审核。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了破产债权审核意见书,并注明原告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或起诉。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与其申报债权的关联性,且原告的证据均发生在2015年以前,原告并无提供向被告催收的证据,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管理人对讼争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为**公司的管理人。
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200403.33元,包括(2019)粤0606民初106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606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及讼争的债权。上述判决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书》,但从庭审陈述及举证显示,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2020年2月24日,管理人出具《破产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确认(2019)粤0606民初106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606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原告债权金额为633733.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对其余债权不予确认。后原告***对管理人不予确认其余债权的审核结果不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回复因无新的证据佐证,维持债权审核意见,并告知原告可依法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告***在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讼争债权总额为684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提交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破产债权审核通知书、(2019)粤0606民初1065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6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三性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所涉工程及杂工费先后于2003年至2013年期间完成结算或对数,被告对该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乐从兆安楼工程的补充协议书、铁工班补充合同、劳务合同补充事项、大良银丰豪庭工程的劳动合同书、杏坛德建工程的劳动合同书均有被告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发包工程给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欠款;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而且,原告的证据均发生在2015年以前,原告并无提供向被告催收的证据,被告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涉案债权款项,被告从2002、2003年直至2013年开始欠款,其一直打电话、发信息向被告一同追讨涉案工程款,并提供了短信截图、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短信发送时间为2019年5月5日和2019年5月7月,内容分别为“陈总刚才顺德区人民法院跟你打电话你不听我在法院起诉了你案号557,558两个请你回付法院刚才打给你的电话”以及“陈总法院的刚才又打电话来问你那边是那个人去处理的那个人的电话是多少,法院叫它回过电话过去,法院的电话……”;对银行流水,原告认为反映了其有追讨,其中最后一笔为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的一万元。另原告认为,管理人确认的两笔经过诉讼程序的债权,也证明其一直催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讼争债权即使真实存在,根据在案证据,也先后于2003年至2013年期间完成了结算或对数,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短信拟证明其无超过诉讼时效,但银行流水中原告主张相关联的最近一笔款项为2013年3月被告支付的一万元;2019年的短信内容指向管理人已确认的两笔债权,与本案讼争债权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直至2020年1月20日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 陈雪琴
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