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临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应乐。
被告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应月生。
原告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戏村村委会)、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花戏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戏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就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道路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临安板桥镇花戏村浇油路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花戏村大坑至杜紫口道路改造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467338.5元,后经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审核,核定造价为461974.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1974.5元,及利息损失35841.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2013年11月24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461975元的事实。
证据二、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被告***村委会称:原告陈述均为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花戏村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等证据原件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花戏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临安板桥镇花戏村浇油路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花戏村大坑至杜紫口道路改造工程,并约定在底层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50%的工程款,另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临安市农村经济审计总站委托,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为461975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50000元。另,花戏村村委会认可其与花戏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经济合作社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1975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其未依约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花戏村村委会认可其与花戏村经济合作社就按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1974.5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临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7元,减半收取4008.5元,由被告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一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