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蜀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蜀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男,住合肥市蜀山区,系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蜀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蜀景园小区3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18704。
法定代表人:张召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蜀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祥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6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以蜀祥公司的名义与中太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将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二期土方工程分包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等。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2月23日,双方经验收结算,中太公司尚欠***工程款964053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方工程的承包人系蜀祥公司,***系该公司的经办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蜀祥公司未予答辩。
中太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提供的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珠光雅苑二期土方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单》中均明确载明土方工程的承包单位系蜀祥公司,中太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系作为蜀祥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在上述合同及验收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蜀祥公司的印章,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蜀祥公司,而非系***。***此次诉讼显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主张自己系案涉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最高院的指导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其并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应请求并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祥公司支付工程款964053元;2、判令中太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对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案涉土方工程的承包人系蜀祥公司,***提供的《珠光雅苑二期土方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单》中亦载明案涉土方工程的承包单位系蜀祥公司,***系作为蜀祥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在上述合同及验收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蜀祥公司印章,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蜀祥公司,而非系***。***此次诉讼显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提供一份蜀祥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说明》,旨在证明***系案涉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蜀祥公司和中太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中太公司及分包人蜀祥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对于***的本次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原审法院直接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68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 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