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蜀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蜀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683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合肥新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蜀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蜀景园小区3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18704。
法定代表人:张召炯,总经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蜀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祥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祥公司支付工程款966853元;2、判令被告中太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工程款金额变更为96405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蜀祥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将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二期土方工程分包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等。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2月23日,双方经验收结算,合同造价为4566853元。截至起诉之日,中太公司已付工程款3622840元,尚欠***工程款96685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案涉土方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蜀祥公司,***提供的《珠光雅苑二期土方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单》中亦载明案涉土方工程的承包单位系蜀祥公司,***系作为蜀祥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在上述合同及验收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蜀祥公司印章,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蜀祥公司,而非系***。***此次诉讼显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