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3财保22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鲁0213财保2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1日根据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分别冻结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账户存款11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X元,冻结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账户存款11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X万元,冻结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账户存款11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X元,冻结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账户存款11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X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交通路支行账户存款1100万元及其他超出财产保全标的额部分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际冻结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超出了本案保全标的1100万元,对超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标的额的部分应予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账户1存款X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账户2存款X万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账户3存款X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栋
书记员沈佳妮